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一字型板手伍支、斜口剪、尖嘴鉗、剪刀及活動板手各壹支沒收。
乙○○連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攜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板手五支、斜口剪、尖嘴鉗、剪刀及活動板手各一支等物,以上開斜口剪及一字型板手破壞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六樓丙○○住處外層防盜門及內層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一百十元及龍銀一枚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將離去之際,適為丙○○返家發覺,丙○○乃將其住處之外層防盜門用手推緊以防其離去,詎甲○○為脫免丙○○之逮捕,竟當場持丙○○住處廚房內之水果刀一支,往丙○○之身體刺去及用腳踢該防盜門欲逃逸,丙○○因閃避得宜倖未受傷,嗣經丙○○委請鄰居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型板手五支、斜口剪、尖嘴鉗、剪刀、活動板手各一支及水果短刀一支等物,上開竊得之龍銀一枚則遺留在現場。
二、乙○○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甲○○於附表一、二所竊得之財物其來路不明,竟因甲○○無身分證,而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華路口、建華一街、四維路等處,連續四次收受甲○○所竊之金戒子、黃金項鍊、金元寶、黃金手鍊等貴重金飾,再由其持向屏東市○○路金世山銀樓及屏東市元寶銀樓典當,得款後乙○○每一萬元抽取一千元之佣金,共抽得約八千元,其餘款則交由甲○○花用殆盡;乙○○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每瓶八百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前述竊盜所得之洋酒八瓶及以不詳之價格購得呼叫器二個使用。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竊盜失風被捕之事實,惟否認對事主施強暴,辯稱:是丙○○拿棍子戳伊,伊才拿水果刀去擋云云;被告則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甲○○為脫免逮捕之經過,業據被害人丙○○人指述綦詳,而被告甲○○持水果刀一支刺被害人丙○○及腳踢被害人丙○○住處防盜門等情,亦據其於警、偵訊中供承無訛。又被害人丙○○持掃帚係以為防身之用,並阻擋被告甲○○脫逃,並未對被告甲○○為不法之侵害,被告甲○○之上開所為,殊無防衛可言,被告甲○○所辯未施以強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被告甲○○部分,復有贓物保領結及前揭一字型板手五支、斜口剪、尖嘴鉗、剪刀、活動板手及水果短刀各一支等物,扣案足憑;被告乙○○部分,其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或在竊盜現場臨時取得持用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扣案之一字型板手五支、斜口剪、尖嘴鉗、剪刀、活動板手及水果刀各一支等物,均為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又被告甲○○破壞被害人丙○○住處外層防盜門及具隔絕防閑作用之內層大門門鎖,核屬同條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罪與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之強盜罪,其所稱「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有此為行為即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迭著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四十二年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八七八號等判例可考。
三、核被告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漏未就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事實論列,容有未洽,惟其意圖不法之所有,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之基本事實則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及故買贓物罪。按「牙保」者,乃居間介紹處分之意,本件被告乙○○受被告甲○○之託,出面典當金飾等贓物,非僅單純收受贓物耳,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以收受贓物罪論處,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先後四次牙保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保贓物及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各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素行不良,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一字型板手五支、斜口剪、尖嘴鉗、剪刀及活動板手各一支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扣案之水果短刀一支,則為被害人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被告甲○○另案所犯加重強盜罪(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查其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與本件犯行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相距二年五月餘,時隔久遠,且準強盜罪之間,要無概括犯意可言,上開二罪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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