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997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VU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毛
燕明變更為乙○○,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乙○○承受本件訴
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18日受僱於訴外人新光合
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時向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嗣於同年5月29日退保。詎料被告退保後,竟仍以全民健
康保險對象之身份於91年6月至11月間,分別至高誠診所、
衛生署桃園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其住院及門診醫療費
用新臺幣(以下同)69,932元,已由原告代為給付。原告在
無法律上原因下,代被告負擔醫療費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中央健康
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中央健康保
險局北區分局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
報紙、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9月17日健保人字第0970008150
號函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用2,000元=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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