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段3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
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最高
以連續三期為限,每月加計違約金2,400元。詎被告持用上
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於87年8月2日最後繳款新台幣(下
同)5,000元後,業已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
告於同年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終
止系爭契約及被告之期限利益;截至92年8月25日止,被告
尚積欠原告101,605元,其中48,556元為自85年8月5日起
至92年8月25日止之消費款、47,909元為循環利息、5,140
元為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605元,及其中48,556元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於使用
信用卡期間,因失業欠缺收入即停止使用信用卡;被告領有
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雖有工作,但工資並不理想
,被告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暫時無法工作,生活上被告
必須養育一家五口,導致還款確有困難,能否待日後有錢再
返還本金云云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請求金額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固佐以身心
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清償資力
為何,尚不足資為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抗辯事由,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屬
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之約定利率20
%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依延滯給付月數,給
付每月2,400元之約定違約金,然違約金係利息之延伸,債
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
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
金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約定
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
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之違約金5,140元部分,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本金48,556元
、利息47,909元及違約金1元,合計96,466元及本金48,556
元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