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最
高額度50萬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被告自96年10月17日起
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328738元、利息27443元整
,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被告履行之
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
憑,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
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