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
一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台南地方法院得標買受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見證物二),核先敘明。
(二)緣被告係原所有權人,原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經雙方達
成協議,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係爭房屋,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承租,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伍仟元正,並未支付押租
金,惟被告租金給付至民國96年6月份止,未再支付租金
,經原告履次催討及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查被告自民國96年7月份起至今97年9月,共積欠15個月
之租金未給付,且拒絕交還房屋,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
屋稅籍資料、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