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46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曾銘隆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來院預納被告曾銘隆、乙○
○之提解費共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又,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
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曾銘隆、乙○○分別因案而於臺灣彰化監獄、國
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二人出庭之提解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00元,
共計5,800元,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
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
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