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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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申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違背勞動契約於原告任職期間,因超時工作,依法自
須給付超時工資。
(二)按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及
94年10月6日至95年10月5日任職,惟兩造間僅於94年10月
6日至95年10月5日有簽立「聘僱合約書」;至於93年5月
27日至94年10月5日則屬勞基法上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亦
為本件請求之超時工資計算計算範圍,蓋參諸:①被告93
年、94年之年終獎金均記載原告任職期間係自92年5月27
日起算,是原告請求「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此期
間之超時工資;及②被告提出之94年10月起至95年3月間
之考勤卡之記載,均可證明原告於該期間確實於被告公司
任職。又③被告之考勤資料均為被告所執有,應由被告負
提出此類文書之義務,被告若未予提出,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至於原告雖於該工作年度未及時申報所得,但並非
可以此反推原告未於被告公司任職,況原告業已依法補為
申報。
(三)依兩造簽立「聘僱合約書」之規定原告之工作期間為17:
00至隔天08:00,星期假日及國定假日均為早上八時,至
辦公人員上班時間為止(聘僱合約書第4條)被告於前揭
期間任職均超過法定工時甚多,分別計算如下:
1.每日工作期間:17:00至隔天8:00,合計15小時。
2.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
3.試以94年10月至95年3月間考勤卡計算,共計25週,原告
法定之工時為1050小時【計算式25×(84/2)】;惟原告
之工作為2625小時【計算式25×7×15】,是原告於此期
間之超時工作期間為1575小時。
4.原告任職時之時薪為新台幣(下同)114.13元【計算方式
:以每月上班30日計,法定工時為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
,則每月前28日之工時為168小時(84×2),再加上剩餘
2日以每日8小時計,原告每月之法定工作時數應為184小
時;原告依契約所定每月月為21000元,是原告之時薪為
114.13元(計算式:21000÷184)】。
5.是以,原告於此期間之超時工資應為178754元【計算式
114.13×1575】。
6.又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延長工時之前2小時需加給三
分之一;同條第2款復規定再延長2小時者,應加給三分之
二,則原告每日工作有7小時為超時工作【計算式15-8】
,是:
①前2小時需加給三分之一之薪資為17119元【計算式1575×
(2/7)×(1/3)×114.13】;
②再延長2小時者,應加給三分之二為34239元【計算式1575
×(4/7)×(2/3)×114.13】。
7.準此,以94年10月至95年3月間計算,原告尚未給付之超
時薪資231112元【計算式179754+17119+34239】,即每月
短付38333.33元【計算式:230000÷6】。
8.參以,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屬勞基法上之不定期勞
動契約之部分約15個月,則此部分短付之金額為57.5萬元
【計算式:38333.33×15】。
9.故被告於此二期間所短付之超時工資合計為805000元但減
縮為500000元。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差額1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1月23日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805000元;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原告追加之
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聲
明之擴張,均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提出聘僱合約書2
份、93、94年度年終獎金明細單及93年度所得稅申報單、
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及超時工資計算式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初於92年5月27日與被告簽定為期1年之勞動契約,期
滿復未再任職,嗣於94年10月6日再與被告簽定為期1年之
勞動契約,有合約書2紙為憑(參證l)。是兩造問之勞動
契約並無延續性且兩者各別獨立。
(二)原告係退伍軍人而投入勞動市場,被告公司雖裝置保全設
施,惟念其年事已高謀職不易,故仍雇用原告為大門守衛
,工作時間係下午5點至翌日上午7點,夜間11時30分設定
保全後即可就寢睡覺,翌日7點起床解除保全設定後即可
下班,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萬1千元,原告於第l次
受雇時表現正常,惟第2次受雇後工作情形異於昔日,上
班時間(即夜間11時30分前)時而打瞌睡屢勸未改、時而
與保全員吵架、被告公司欲修理警衛室大門,原告竟以破
壞其隱私權為由召警前來,更將監視器以衣物裹住,使其
無法發揮效用,被告乃欲將其解雇,嗣以加發3個月工資
共6萬3千元為離職慰問金予原告,雙方合意終止第2次之
勞動契約,有同意書乙份可參(參證2)。
(三)惟原告離職後向 鈞庭 訴請給付第l次勞動契約期間延時工
資10萬元,被告雖抗辯已給付離職慰間金6萬3千元,惟該
慰問金之給付係針對第2次勞動契約之終止所為,不能涵
蓋第1次勞動契約,即原告對l次勞動契約期間內之請求權
並未拋棄,被告乃同意另給付9萬元,於鈞庭達成調解(
參證3)。竟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工作並未間斷,而請求自93
年5月27日起至95年3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日止之延時
工資。經查,原告主張其工作未曾間斷,係提出93、94年
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二紙為憑,主張該明細上載有原告入
廠時間為82年5月27日,惟該2紙明細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另以其93年度薪資所得為
244800元,有其向國稅單位申報書可證,用以主張其93年
5月27日第1次勞動契約屆滿後未間斷工作。惟原告所主張
93年度薪資所得係其於95年4月12日所補行申報,為其96
年8月6日陳報狀所自承,其申報日期係在95年3月30日原
告已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更係其95
年3月27日向鈞庭起訴之後(95年新勞小調字第1號),故
其補行申報係為訴訟及行政機關調解之用,尚難據此即認
定原告之工作未間斷。
(四)原告任職時即希望被告公司每月之工資全數發給而不扣繳
,每年可以節省稅金,被告公司念其所得不多謀生不易,
故其薪資或任何給付均未依法扣繳,惟原告對被告提起訴
訟補辦申報其薪資所得後,向國稅機關舉發被告未依法才
。繳稅額,致稅捐機關向被告查核並罰鍰,惟被告經國稅
機關查核於93年度原告薪資所得漏未申報金額為10萬元,
有處分書影本乙份可佐(參證4),顯與原告自行補辦申報
之金額不符,由國稅機關認定被告漏報原告薪資所得之金
額,亦可證原告自95年5月27日起確未在被告公司任職。
故原告以其補辦申報資料主張工作年資未中斷,委無足採
。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
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
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30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95年3月30日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時,同意由被告給付3個月工資6萬3千元,原告
則「願意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抗辯之權利有同意書可證。原
告同意放棄之權利為何?文字上所用先訴抗辯權係保證人
之權利,原告並非保證人,被告更非債權人,其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情事,原告並無先訴抗辯權可得放棄,應無疑義
。原告所放棄之權利而與勞動契約有關者,應係勞動關係
存續期所得依勞動契約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而言,是故,
舉凡資遣費、工資或延時工資等請求權,均因原告拋棄而
不得再為爭執或主張,否則,被告何須另給付3個月之工
資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準此,縱原告有延時工資請
求權,亦因其拋棄而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點:
1.兩造不爭執之點:
①原告初於92年5月27日與被告簽定為期1年之勞動契約,嗣
於94年10月6日再與被告簽定為期1年之勞動契約。②兩造
間曾就延時工資業經成立調解(95年新勞小調字第1號)。
2.兩造爭執之點:
前經成立之調解(95年新勞小調字第1號)範圍是否及於原
告對l次勞動契約期間內之延時工資請求權及被告應否補
發超時工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聘僱合約書2份、93、94年度年終獎金明細單及93年度所
得稅申報單、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及超時工資計算式等
份為證,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核本件所應審酌者,
在於原告所主張服務期間始否屬實及其請求超時工資是否
有理由而已。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勞動基準法實施細則第21-1條規定;「本法所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
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
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依條文
顯示,既稱;「延長工作時間」,當然就是勞工因為付出
勞力換取工資,若非「工作」,而是「休息」,則不能稱
之「工作」,自無所謂「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四)依兩造所不爭之「聘僱合約書」記載;工作時間係下午5
點至翌日上午7點,夜間11時30分設定保全後即可就寢睡
覺,翌日7點起床解除保全設定後即可下班,每月工資新
台幣2萬1千元,原告對被告所稱上開執勤情節並無爭執,
則通算下午5時至11時30分共為6小時30分為工作時間,翌
日7時起床解除保全設定後即可下班,則至多工作為半小
時,總共工作時間為7小時。
(五)守衛為勞工應無若何爭執,但守衛工作性質特殊,自無法
與一般勞工同視,以其應在公司(工廠)值夜睡覺,但值
夜睡覺依常理及前開所謂「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定義而言
,睡覺不是工作應為社會大眾所共識。以本件而言,原告
係退伍軍人而投入勞動市場,被告公司雖裝置保全設施,
惟念其年事已高謀職不易,故仍雇用原告為大門守衛,工
作時間係下午5點至翌日上午7點,夜間11時30分設定保全
後即可就寢睡覺,翌日7點起床解除保全設定後即可下班
,每月工資新台幣2萬1千元,果如原告主張,其連同睡覺
時間均屬加班,固被告應補發其每月38333.33元,則原告
於軍人退役後到公司擔任守衛,毋庸付出巨大勞力或精神
即可每月月入新台幣59333.33元月薪,比起其他每日賣命
付出大量勞力之工人收入優渥,當非情理之常,更非兩造
當初訂定「聘僱合約書」之真意,原告睡覺時間不應計入
工作時間始合兩造「聘僱合約書」真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而超時工作,訴請被告應補
發其超時工資新台幣500000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