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皇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被 告 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起陸續分次向原告訂購車用方
向燈燈泡等汽車零件數批,並約定以月結方式請款。累計
至今,被告積欠原告之「未付貨款」計有:097年1月份·
2月份之貨款各93748元、96268元(原證1)、097年3月份
之貨款186081元(原證2)及97年4月份之貨款281228元(
原證3),上述未付貨款共計657325元。
(二)其中97年1月份、2月份之貨款,被告已簽發票號分別為:
YA0000000、Y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7年5月5日、97
年6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93748元、96268元之支票二紙
交付原告,以茲清償。然而,原告分別於97年5月5日、同
年6月5日提示上開2紙支票,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參原證1),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至於其中之其餘月份之貨款,則尚未辦理請款事宜。經向
被告催討,惟被告公司現已停止營業,被告之負責人乙○
○亦避不見面,被告顯無還款之誠意甚明,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利息
自起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97年10月25日)。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
戶交易單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份、客戶交易單及統一發
票各1份、客戶交易單1份及出貨單3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27第2項第6款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