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0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13日上午9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
告雖具狀辯以:伊業已聲請更生程序,目前正由臺南地院(
97年消債更字第280號)審理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原告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應限制原告提起或續行本訴,況伊已經原告承辦
人承諾,如駁回更生聲請,會儘速受理伊之一致性協商聲請
等語。惟按同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
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意僅係在明確化更
生或清算債權之範圍,並為達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
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所設之規定,然其仍須以法院業已
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前提,否則債務人既尚未經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而無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存在,自亦無更生
或清算債權存在之可言,況該條文所謂「不得行使其權利」
,對照前文之「不論有無執行名義」而觀,應係指不得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言,至於以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行
為,參照同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
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
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
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顯見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程序,僅為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無限制債權人得以
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況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尚未經法院裁准更生,此經本院查核無訛,故被告辯
稱應限制原告提起或續行本訴云云,顯無理由。至被告另所
稱伊已經原告承辦人承諾,如駁回更生聲請,會儘速受理伊
之一致性協商聲請一事縱係屬實,但在兩造協商未成立,未
達成和解以前,原告自可行使本件之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
償還本件欠款,尚無礙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是以,原告依據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