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巷115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
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順珍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由訴外人徐順珍駕駛行經桃園縣○○鎮○○○路
○段○○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5,5
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因考量
零件折舊,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徐順珍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資
為車輛修復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暨行車
執照、理賠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領款收據、汽
車保險自負額繳交確認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核
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法定債之移轉之規定。是以,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徐順珍後,在保險金之範圍內
取得訴外人徐順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扣除零件折
舊金額後,就其餘修理費用支出為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