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1792、1884、2371、2606、3922、4714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共計零點肆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拾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刑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6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7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0日下午8時許起,至94年3月2日下午7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 嗣經警 先後於:⑴93年10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⑵93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前址住處前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⑶94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⑷94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2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⑸94年1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05室查獲;⑹94年3月2日下午7時許,在前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5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1月15日編號KH2004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94年2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94年3月2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該醫院94年2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局93年12月23日93煙檢字第304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2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20公克、0.03公克,有該局94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51號鑑定通知書、94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0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注射針筒65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4月2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刑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6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9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94年度毒偵字第1792、1884、2371、2606、3922、4714號之併案部分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0.2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注射針筒65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應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2小包之空包裝袋(共計重0.41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2個(共計重0.41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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