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2年、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9年
6月20日入監執行,9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出獄,刑期至93年4月30日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因經濟陷於困頓而起貪念,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月27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寶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簡稱寶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3年7月29日下午3時46分許, 謝雅婷 在EBAY網站上見該詐騙集團某一成員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廣告,惟該成員表示購買者需先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訂購,謝雅婷見該廣告後,於同日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隨後該成員又佯稱謝雅婷所匯之款項被誤為詐騙集團之帳戶而遭凍結,要求謝雅婷再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謝雅婷不疑有他,遂依該成員之指示,至新竹市○○路○段○○○號關東橋簡易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之帳戶內轉帳24012元之金額至甲○○上開寶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嗣謝雅婷發覺帳戶內現金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帳戶係被告甲○○親至該銀行申辦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93年7月27日至寶華銀行開戶後,將存摺等物放置在女友自小客車上,該車車門已壞,翌日即入監執行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並未將上開帳戶出租或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謝雅婷確因上述詐騙方式而分別被詐取24012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雅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謝雅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案件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寶華銀行高雄分行93年8月26日(九十三) 寶高發 字第1598號函檢具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 陳秀琴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在戒治前1日向伊借車使用,被告入所戒治後,車上遺留被告的衣服及1本存摺,外表看起來舊舊的,伊並未拿走被告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即寶華銀行)存摺」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第28、29頁),是依該證人所述,被告雖遺留存摺1本在其女友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然由該本存摺外觀明顯可知,該存摺應已使用一定期間,而非被告93年7月27日當日始新申辦之寶華銀行帳戶存摺一節,至為明確。
(三)再者,被告前揭寶華銀行帳戶,自開戶迄今皆無掛失紀錄,有該銀行94年7月22日寶華高發字第334號函附卷可稽,亦與一般人在發現自己帳戶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之常理不符。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論述,被告辯稱並未將該帳戶出借或出賣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摺或因遺留在其女友未能上鎖之自小客車中而遺失乙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且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再者,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
(五)末查,依卷附資料觀之,被告僅係單純將上開銀行帳戶價賣予他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被告並未有與被害人謝雅婷接觸或有領取謝雅婷匯款之行為,而偵查中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或確有親自使用該銀行帳戶之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尚堪採信,足認被告僅係將上開銀行帳戶出租他人使用,並未親自取得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中之金額,性質上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應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謝雅婷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2年、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9年6月20日入監執行,9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出獄,刑期至93年4月30日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念其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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