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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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5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92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於93年10月2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
21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5月20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9月30日。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94年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皮膚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4年8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枝及包裝海洛因施用後留下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本次為警查獲復有供注射海洛因施用之注射針筒3枝及包裝海洛因施用後留下之殘渣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分別於92年11月6日、93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
案,殊非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時間長短、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包裝施用之海洛因施用後所留下,為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施用後尿液經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足堪認該殘渣袋包裝之物確係海洛因,而該海洛因之殘渣無法與塑膠袋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枝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