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前揭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並接續首揭前案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詳後述),經本院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十一月二十七日(不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時刻,在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大竹圍二0一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產生霧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甲○○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亦認適當,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因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