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5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94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市某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1次,經警於94年1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住處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枝。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枝扣案可為佐證,被告供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釋放後,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注射針筒2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
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6包、注射
針筒1枝(共3枝,其中2枝為被告所有)、海洛因殘餘包
5包、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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