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286之6號7樓之1,受「 高暉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僱傭,擔任國貿部經理一職,負責該公司之國外客戶聯繫及銷售業務。被告明知高暉公司之客戶資料係屬該公司重要資產,亦為該公司之機密資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2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利用其參與高暉公司在台北世貿中心展覽館「國際電子展」展覽之機會,於上述期間,協同不知情之同事丙○○將展覽期間所蒐集到之客戶資料擅自攜出會場,在台北世貿中心附近某便利商店影印,於展覽結束後被告更拒將上開客戶資料交回公司。詎被告於同年月下旬起突然曠職,且將上述屬高暉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取走據為己有,並於離職後,旋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2住處,依上述資料大量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屬高暉公司之客戶,謂其可以提供更低價不同廠牌之同類產品,使高暉高司陸續喪失原有客戶。被告於任職高暉公司擔任國貿部經理期間,另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2年8月2日,邀約公司丁○○等多名員工至其位於上址住處聚餐,席間並對丁○○等多名員工傳述:「高暉公司財務及生意不穩,產品又比別人貴,我要自創公司,建議你們早日離開高暉公司」等不實之事,足以影響高暉公司之名譽。嗣因屬高暉公司在菲律賓之客戶DavidTsai收到甲○○寄發之電子信件向傳高暉公司求證後,經高暉公司向丙○○、丁○○等人查證後,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3年台上字第3892號均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 何健治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確曾參與高暉公司於前揭時、地之電子展覽,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己○○、 蘇庚癸 之指訴,證人丙○○證述:確有持上開電子展覽之客戶資料至便利商店影印等語,以及證人丁○○證稱:被告有邀約高暉公司員工至其住處傳述:質疑公司財務不佳,公司產品較他家公司同類產生昂貴,公司之客戶訂單時有、時無等詞;與被告以電子郵件與高暉公司客戶DavidTsai聯絡並報價,並提出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證明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均良好為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前開電子展覽所得之名片資料係丙○○影印,丙○○影印完成後於便利商店遺失部分資料,其有將之帶回旅社,但放在旅社並未帶走,亦未交還予丙○○,其並無將該電子展覽中所獲之客戶名片之資料原件據為己有,亦未曾與高暉公司客戶DavidTsai有任何交易,未曾與該公司員工聚餐,亦無傳述公司財務、生意不穩等言詞,從未與任何客戶就不同廠牌所生產之與高暉公司所販售之同類產品成交過等語。經查:
(一)業務侵占部分:1被告於高暉公司在前揭時、地之電子展覽中確有將於展
覽期間所獲得參觀該展覽之國外客戶名片等資料影印之後,將該等影印資料據為己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原亦由告訴人公司僱傭之業務人員且與被告同在前開參展會場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具結證稱:被告係伊經理,而被告向伊稱其有需要這份資料(即參觀展覽之客戶資料),伊就影印給被告,被告有與伊同至便利商店影印,影印後,被告即取走一部分資料,因被告是國外部,所以取走國外部分之名片影本(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確有與國外參觀者交換名片,所以被告有取得國外客戶之名片及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告訴伊要影印名片,原本伊並未想到要影印(見本院卷第81頁)等詞;又經本院當庭提示發查字卷第9~15頁所附客戶名片資料予證人丙○○辨認,是否即為前揭電子展參展期間所蒐集之客戶資料?證人丙○○證稱:確係只有伊交回給(告訴人)公司之資料,另一部分資料被告拿走,所以卷附上開資料中沒有被告所取走之客戶資料等詞(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己○○審理中所證:丙○○交給其所影印之國內客戶名片約38張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復觀諸發查卷內所附之上開客戶資料,確實均屬國內客戶之名片及資料卡,並無任何國外客戶資料,亦得佐證證人丙○○所證屬實;復據證人丙○○審理中證述:在(影印客戶資料之)便利商店門口,伊與被告就已經將(影印完成之)國內、國外客戶資料區分開,被告取走國外客戶資料影本,伊取得國內客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並衡之被告一向專以負責國外貿易業務工作見長,可見其所辯:係丙○○影印資料後遺失部分資料,其將之帶回旅社又忘卻帶走云云,既與證人丙○○所證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足認被告於參展期間確實有取得參觀展覽之國外客戶資料,且指示並與當時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丙○○共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該等參觀展覽之客戶名片資料,影印完成後,並將其所需國外客戶之影印資料取走無疑。然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又所謂業務侵占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刑法第335條第1項、同法第3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財產罪中(含侵占罪在內)之客體為「物」,該「物」應係指「財物」,更以「有體物」為原則,至如電氣等,非經特別規定,不得遽為刑法上之「物」,而受財產罪之保護(請參 陳樸生 著,實用刑法第712~713頁),至侵占罪之客體,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甚且不包括財產上之利益(請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申言之,侵占罪之對象係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甚至財產上之利益亦不包括在內。則被告固有影印告訴人公司上開參展期間所取得之國外客戶名片及資料卡並據為己有,然被告影印該等資料係於便利商店所影印,並非在告訴人公司內以該公司設備、紙張所影印,而公訴人又未曾主張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影印費用係告訴人公司所支出,則被告若以自費影印該等國外客戶名片、資料卡等物,且將影印本據為己有,被告所得者,僅係告訴人公司經由參展所獲得可能得以藉此擴展業務之商業資訊,然而該等商業資訊,僅屬抽象之訊息,並非具體存在之有體物,自難認係業務侵占罪客體之「物」(即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是以被告經由影印之手段取得原應由告訴人公司所擁有之商業資訊,既不符合業務侵占罪中侵占客體之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2其次,被告固有於前揭參展期間取得國外客戶之名片及
相關資料記載於資料卡,業經證人丙○○證述於前,是以確有該等國外客戶之名片及資料卡原本存在屬實,且該等國外客戶名片、資料卡之原本,既屬具體存在之物,則應認得為業務侵占罪之客體無誤,先予敘明。然所須審究者係該等國外客戶名片及資料卡等物之原件,是否確由被告所取得並占為己有?被告堅決否認有將該等國外客戶之名片及資料卡據為己有,而證人己○○證稱:因參展有國內及國外客戶,其等會將客戶資料訂在一本本子上,參展當天結束後,會將本子帶回旅社收起來,隔天參展時再帶去,被告是國貿部經理,電子展大多是國外客戶,所以讓國貿部經理的被告來蒐集客戶資料,並在每天結束後帶回旅館一併整理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復與證人即與被告同在前開展場之丙○○證述:國外客戶之名片都在公司同一本名片本內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告訴人公司於參展期間確實將參觀展覽之國內及國外客戶資料均放置於同一客戶資料之名片本內無誤。然證人丙○○於審理中更進一步證稱:全部名片都是伊從世貿(即展覽會場)帶去影印的(見本院卷第76頁),名片正本伊隔天就交給公司(見本院卷第74頁),國內、外客戶原件資料都交回(告訴人)公司,國外客戶影印資料被告拿走,國內客戶影印資料是伊取走並交回給公司等詞,則自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將上開客戶名片本(即含國內客戶及國外客戶之名片資料原件)自展場內取出以供影印,而後,再將該名片本帶回展場者,均係被告丙○○,並非被告甚明,被告所取走者祇是國外客戶之影印資料而已;且證人丙○○堅稱:伊確定國外客戶資料原件都放在公司的名片本內,且已交回給公司(見本院卷第80頁),參展期間取得之客戶名片原本,伊影印後,隔天就整本名片原本的名片本放置於參展攤位原本放置名片之所在(見本院卷第81頁)等詞,更徵被告與丙○○於自展覽場內取出該等客戶名片資料原本,並影印該等客戶名片資料,迄至丙○○交回該客戶資料予公司攤位處之全部期間內,被告均未持有該等名片資料之原件,更無將之據為己有之行為存在(故係由丙○○交回公司所設攤位之放置名片處),而於本案中又無任何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曾持有上開參展期間所取得國外客戶名片、資料卡之原本等文件,則該等國外客戶資料原件是否為被告所持有,原屬可疑,遑論被告曾有侵占該等國外客戶名片、資料卡之原件入己之犯行;縱以被告與參觀展覽之國外客戶交換名片資料時,即逕認其暫時持有該等國外客戶之名片等物,然證人 胡傑曼 前既已證述:該公司於參展期間所取得之國內、外客戶資料均存在於公司之同一本名片本內,且參展期間放置於攤位之固定所在,又其影印時復有影印及國外客戶資料等詞,可知證人丙○○從未證實被告有持有、甚至侵占上開國外客戶名片資料卡等物之行為,則自難謂被告就該等國外客戶之名片資料有持續持有之關係存在,是以遍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已確實將該等國外客戶之名片、資料卡等物占為己有。雖證人己○○指證:告訴人公司並無取得參觀展覽之國外客戶資料云云,縱告訴人公司名片資料確係不翼而飛屬實,然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侵占該資料等物,是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未取得該等資料之單方指訴仍不足據,且本院亦無查明究係何人取得該等國外客戶名片資料之義務。
3再者,被告確曾於92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街
○○號8樓處,以網際網路之電子郵件向高暉公司之美國客戶DavidTsai(該客戶係美國客戶,而非菲律賓客戶,起訴書於理由欄第1段第6點之論證尚有錯誤)發送過開發信(開發業務之信函)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有卷附被告向DavidTsai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列印本(見發查卷第16~40頁)、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上開電子郵件網址之使用人資料(確為被告妻乙○○,見他字卷第31~35頁),及被告之妻乙○○(原名 施家珠 )之戶役政資料(見他字卷第37~40頁)各1份可資證明,足認為事實。惟據證人己○○於審理時之證述:「是被告以乙○○(即被告妻)之電腦發推銷函給舊有的客戶(即DavidTsai),是客戶告知我們被告有推銷產品,並給我們被告的推銷函,我們才知道這件事。」(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蘇庚癸亦於審理時證稱:蔡先生(即DavidTsai)有交予其被告所發之推銷資料,蔡先生本來就有高暉公司之報價(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 王蓮枝 (改名 王姿涵 )在審理中亦供證:蔡先生(即DavidTsai)是美國客戶,蔡先生聲稱被告有與其聯絡,被告離職後有發mail給蔡先生推銷產品,是美國蔡先生告訴我們公司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由上開告訴人公司人員之證詞,可知被告於離職後以電子郵件寄發開發信之對象美國蔡先生即DavidTsai,應為高暉公司原本即有業務往來之客戶,是以一旦被告與蔡先生作業務推銷聯繫時,蔡先生即基於原有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之善意,告知予告訴人公司,從而可知蔡先生顯非於前揭台北世貿中心電子展覽中參觀展覽之新客戶,更屬明確;是以公訴人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原本舊有客戶間之聯繫一情,作為推論被告確有侵占前揭電子展覽中所獲得之參觀展覽國外客戶名片、資料卡等物之行為,告訴人公司之原有客戶,與參觀電子展之新客戶名片資料,既全然相異,公訴人此一論證顯難謂有據。至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菲律賓客戶原本有與我們(公司)簽好3萬元美金之訂單,被告一離職,客戶就叫我們不要出貨云云,然此無非告訴人公司人員片面推測之指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究有何與告訴人公司之菲律賓客戶推銷產品或相互交易之行為,況該客戶既原已與告訴人公司有訂單交易存在,顯見亦屬告訴人公司之舊有客戶,並非參觀上開電子展覽所取得之國外新客戶,是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行為之不利證據。
4復就證人蘇庚癸審理中證述:被告所為影響到將近1年
之業績,國貿業務因此停止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院即諭知告訴人公司提出該公司之長期固定客戶是否因被告行為而受影響之情形等資料以供參佐(見本院卷第56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公訴人或告訴人提出該等資料;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蘇庚癸又坦認:其所能掌握者,只有美國蔡先生的事等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既已否認曾就其他公司所生產之與告訴人公司同類商品作成任何交易(見本院卷第17頁),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被告與美國蔡先生聯繫開發業務信函之電子郵件,參諸告訴人翻譯該等電子郵件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5~129頁),該等電子郵件信函僅屬開發業務之推銷信函,並非已成立交易之文件資料甚明,自難以此認被告業已攫取告訴人公司之業務,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王蓮枝於本院證稱:美國蔡先生與告訴人公司交易之產品變少很多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竟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蘇庚癸於審理時供證:美國蔡先生之訂單應該沒有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二證人所供竟相矛盾,應無可信,則告訴人空言指摘該公司之業績因被告行為而受影響一節,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當無可取;更況,告訴人公司之業務是否受影響,與被告有無侵占參觀上開電子展覽之國外客戶名片、資料卡等文件,其間之究具有何等之關聯性亦屬不明,亦無從僅以告訴人公司之業務是否受影響,而逕行推論被告有業務侵占參觀展覽國外客戶名片資料之行為。
(二)誹謗部分: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著有明文。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具有將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意思(參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三次增訂本,第1071頁);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著有解釋;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復據「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行為人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非屬本罪之誹謗行為(請參照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版,第235頁)。申言之,誹謗行為,主觀上須具有將事實傳播於大眾,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思存在;客觀上所指摘、傳述者,須為「具體事實」之內容,如僅係單純主觀、抽象之意見表述或評論,尚難認係誹謗犯行。
2首就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上開誹謗犯行,並辯稱:其未曾
與告訴人公司員工聚餐,亦無傳述公司財務、生意不穩等言詞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任職高暉公司時,約於92年8月間,有至被告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大樓6樓住處聚餐,吃完飯聊天時,被告有提及有銀行的人常到公司拜訪,並質疑(告訴人)公司之財務有問題,該公司產品較他人之同類產品便宜,及公司所獲之訂單時有、時無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證稱:(聚餐)當時在場者有被告、被告妻、證人(即丁○○)、 陳建裕胡瑞明 、庚○○、 洪昆 同等人(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丁○○當時係告訴人公司研發部之員工,業據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另陳建裕係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胡瑞明、庚○○及 洪昆同 係該公司研發部之工程師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據證人丁○○審理中之證詞,被告確有與上開丁○○等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聚餐一節,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惟衡諸被告僅係於非公開之家庭聚餐中,在餐後閒聊時,與均屬告訴人公司內特定之五位員工敘及批評公司營運、管理之言詞,該等私人聚會中與特定人閒聊所為之言論,且該等特定人其時均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範圍亦屬特定,是以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刻意傳播於不特定人,且使大眾得悉其內容之意思存在,而被告既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即有未符。
3次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所傳述之言詞係:「高暉公司財
務及生意不穩,產品又比別人貴,我要自創公司,建議你們早日離開高暉公司」等言論;然詳為斟酌該等言詞,財務狀況、生意營運是否穩妥,以及產品是否昂貴(亦涉及產品之品質及各項功能之界定),在在均屬主觀之評價,難謂有何客觀之標準,被告抽象就告訴人公司之財務、業務營運及產品價格之抽象評論,無非個人意見之表達,縱在場之公司員工就被告所陳之上開意見,亦非全然贊同,此可由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不了解公司有其固定客戶,在澳州有固定客戶等詞,顯見伊仍認告訴人公司本有固定之客戶,公司之業務狀況尚佳,非如被告上開所述,足見人言人殊,該等聚餐閒聊,無非各陳己見而已,並無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之具體事實內容之傳播可言。至被告自陳將自創公司,建議在座告訴人公司所屬之特定員工離開該公司,其亦無非僅屬個人志業之表達,並意在暗示招募該等特定員工,亦難謂係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之具體事實;否則,任何事業體之員工對於所服務之事業,偶有主觀抽象之批評,豈非均構成誹謗犯行;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僅係被告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所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並無具體事實之內容存在,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及學者見解,本院認被告上開言論,尚難認係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被告影印國外客戶名片資料等物,僅屬取得開發業務之訊息,難認為有侵占何等有體物,自與業務侵占犯行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僅自白確有參與告訴人公司之上開電子展覽,然始終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國外客戶名片資料原本之行為,證人丙○○僅證述有影印電子展之客戶資料,亦未曾證實被告有業務侵占國外客戶名片資料原本之行為,至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己○○、總經理蘇庚癸之指訴,以及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開發信予告訴人公司之前述美國客戶之電子郵件網址係被告妻所申設之確認函文與被告妻設置網址所在之戶役政資料等,均僅得認被告曾與高暉公司舊有之美國客戶推銷產品,既與前揭電子展所取得之國外客戶名片資料無涉,自難謂與被告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有何關聯;又證人蘇庚癸指陳公司業務受影響,然該等影響是否確實存在,實全無證據可考,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確受影響,然與被告是否業務侵占上開參展時所獲得國外客戶名片、資料,究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存在,亦不明確;是以該等證據均非適合於被告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採為斷罪之資料;更不得自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舊有客戶之業務聯繫,或告訴人公司業務曾否受影響仍屬未明之指摘,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判斷被告有無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基礎,且告訴人公司縱使確實失落該電子展之國外客戶名片資料等物,究係如何原因以致失落,其間是否有何人之犯罪行為存在,本院均無加以查明之義務;是以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顯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被告於特定家庭聚餐中向全屬告訴人公司內部之特定員工傳述其個人主觀價值評論及意見,既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則被告該等行為,自不得以誹謗罪論處。此外,復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及誹謗等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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