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236號、第8317號、第15074號、第18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四色牌伍大包(使用過壹大包、未使用肆大包)、帳冊叁本、帳單肆張、房屋租賃契約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許峰瑔 (原名 許善進 )、 蔡文隆游創勇許善輝廖國盛詹坤 約等人(均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87年10月間起,由許善輝提供其向不知情之人所承租位在桃園縣○○鄉○○街○○○號場所及其所有麻將牌2付、四色牌5大包(使用過1大包、未使用
4大包)作為賭博場所及賭具,另推由甲○○、廖國盛在該賭場內分別擔任保鑣及把風工作,而許峰瑔、蔡文隆、游創勇則為該賭場之股東, 詹坤約 亦自87年11月25日起在賭場內擔任記帳之職務,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以麻將牌每4圈需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四色牌換新牌時即由第一次之贏家交出100元為抽頭金之方式牟取利益,迄至同年12月17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許善輝所有供賭博用之麻將牌2付、四色牌5大包(使用過1大包、未使用4大包)、帳冊3本、帳單4張、房屋契約書1本等物。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許善進於偵訊中之供述。(見87年度偵字第18962號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二)同案被告許善輝、 呂英機張家豪 及證人 游玉村解建忠許阿興 於警詢中之供述或證述(見87年度偵字第1896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
2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
(三)同案被告廖國盛、詹坤約、 邱再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87年度偵字第1896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02頁)。
(四)扣案之帳簿3本、帳單4張、房屋租賃契約1份、麻將牌
2付、四色牌5大包(使用過1大包、未使用4大包)及現場照片10張。
三、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惟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4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許峰瑔、蔡文隆、游創勇、許善輝、廖國盛、詹坤約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每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帳簿3本、帳單4張、房屋租賃契約1份、麻將牌2付、四色牌5大包(使用過1大包、未使用4大包)等物,為共犯許善輝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於其他同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份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甚為明確。至扣案現金5,000元係由同案被告詹坤約身上搜出,此亦經同案被告詹坤約供承在卷,並非於賭台上查獲,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現金5,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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