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
4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718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詎猶不知悔改,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3年12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對面路旁時(即車頭朝龍潭方向),該處光線陰暗,照明不清,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任意將貨車停放在上址路邊,其車右側前後輪距路面邊緣各為1.9公尺、1.5公尺,左前輪壓白色實線,未緊靠路邊停車,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有 王秀琴 於同年12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鎮市○○路○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直行至上開甲○○停車之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甲○○之貨車左後車尾,王秀琴因此受有頸部撞擊傷併頸椎脫位、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停車不當肇事致被害人王秀琴死亡一節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王秀琴受有頸部撞擊傷併頸椎脫位、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確認無訛,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按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又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廂,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右側前後輪距路面邊緣各為1.9公尺、1.5公尺,已逾40公分,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又本件被告停車時,時值夜間且該處照明不清,此有現埸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參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被告之停車行為,顯違上述規定而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害人王秀琴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撞擊傷併頸椎脫位、外傷性休克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於到院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秀琴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王秀琴因本件車禍死亡,雖被害人王秀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此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所具有之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因停車不當肇事致被害人王秀琴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疏忽,隨意停放車輛,違反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死亡,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王秀琴之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發還執行案款保證金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核以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