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宏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宏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宏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四人 林慶雲 律師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均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總公司)股份之股東,且合計持有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2.37%,自得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宏總公司自成立至股票公開上市,營運情況及獲利能力一向
良好,亦積極參與政府國宅興建及其他各項重大工程,不論內部之經營管理或對外投資,均有嚴謹之組織系統與豐富之經驗,然因民國88年間台灣發生嚴重之921大地震,公司資產皆被受災戶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免供擔保之方式,向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致無法進行任何開發及運用,雖宏總公司已展現誠意與大多數災民達成和解,仍有少數災民無法接受和解條件,致訴訟延宕未決,宏總公司遂因龐大之利息支出及人事成本開銷,致發生財務困難,有暫時歇業或停業之虞。惟宏總公司財務發生週轉不靈,乃因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所致,非公司之經營管理有問題,現因不動產景氣復甦,公司重整更生已見機會,大多數債權人態度亦贊成重整,爰依法聲請准予宏總公司重整。
㈢宏總公司之債權人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紛紛行使債權,
妨礙重整進行,為使宏總公司日後得以順利重整,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併裁定債權人不得行使對宏總公司之債權,宏總公司亦不得履行債務,及對宏總公司之和解、破產、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終止之緊急處分。
㈣提出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4份、高雄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新春聯誼會資料、台中市房地產市場之回顧與展望座談會、民國93年新推個案市場回顧、債權人及債務人名冊、公司近二年業務狀況、財務報表暨營業報告及重整具體意見及方案等件為證。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向法院聲請重整,為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均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宏總公司股份之股東,且合計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2.37%(分別持有10.97%、4.57
%、4.25%、2.76%),超過10%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人信託作業客服部出具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4份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其等依法得為重整聲請人。
三、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其組織規模、營業範圍較一般公司龐大,能否重整成功,乃密切影響眾多股東、投資大眾、員工及往來債權人之權益,對社會總體經濟之穩定亦有相當之關連,是倘公司之資產固有價值或開發價值,已無法填補負債及利息增長之缺口,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加以評估,已無經營之價值,且重整方案因不切實際,無法具體落實,不能為債權人所支持及信任,為免公司藉由重整程序延宕債權人實現債權,則法院自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3項第2款參照)。經查:
㈠債權人意見方面:
⒈宏總公司於92年間即曾向本院提出重整之聲請,而當時宏總
公司之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約占銀行融資總金額92.77%)均反對宏總公司重整,其理由係認宏總公司現有之資產價值不高,財務狀況不佳,且所提出之重整方案過於樂觀並不可行,而認無重整實益,有本院92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
⒉聲請人固表示公司債權人迄今已有變更,且多對公司重整持
贊成意見等語。惟查,經本院向宏總公司目前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債權)、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合作金庫債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安泰商業銀行債權)、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等公司函詢對宏總公司是否重整一節,均持反對意見;而仍為宏總公司債權銀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灣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等,亦未變更先前之反對態度,有上開公司及銀行之回函附卷可按(見卷㈡第45至105頁)。因債權人乃係重整程序中關係人會議之重要成員,宏總公司既無法獲得多數債權人之同意,縱使本院准予重整,然將來有關重整資金之溢注、債權清償之延緩、利息計算之減免、擔保品之開發等等程序,必然會因債權人之反對而窒礙難行,是就債權人意見此一層面而言,宏總公司顯無再生之可能。
⒊至宏總公司債權人台中新坪生活公園社區住戶固具狀表示希
望宏總公司進行重整之意,惟該部分債權(即台中生活公園補償金部分)僅為169,815,000元,而宏總公司之負債高達84億餘元(見外放證物債權人名冊及權利性質明細表),上開債權所占比例約為2%,而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其他債權人贊成宏總公司進行重整之證明,是尚難僅因上開極少數債權人贊成重整,即認宏總公司有重整再生之可能。
㈡就聲請人所提重整方案而言: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方案包含「合建開發營建土地」及「出
租資產」二項;其中合建開發營建土地係指將高雄獅甲段、台南開元段及高雄新福段等三筆營建土地,以與其他建設公司合建開發之模式合作,預估宏總公司可獲利100億餘元,另出租高雄42層亞太財經廣場及中山首府兩建物,每年租金收入亦有66,332,268元等語。
⒉惟聲請人上開合建開發營建土地之重整方案,乃係基於立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聯公司)願意將高雄獅甲段及台南開元段等土地,以低價讓與宏總公司之基礎上,惟立富公司於回覆本院徵詢意見之函文中已明確表示:目前本公司之擔保品已定第一次拍賣,近期可望受償,不願等此遙遙無期之重整績效以待分配等語(見卷㈡第82頁),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中聯公司有同意上開方式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況聲請人雖稱有建設公司願與宏總公司合建開發上開土地,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且縱確有建設公司願參與合建計畫,惟興建大樓非一蹴可及之事,待建築完畢後是否有如聲請人所述高額獲利,仍會受經濟景氣、週邊環境變化等因素影響,且興建大樓是否即可全數出售完畢,亦非目前可預期之事,是上開重整方案顯有過多不確定因素且過於樂觀。
⒊至聲請人提出高雄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新春聯誼會資料
、台中市房地產市場之回顧與展望座談會及93年新推個案市場回顧等資料,以說明台灣房地產景氣於近年來已有復甦好轉之跡象,惟此乃係以大區域整體景氣狀況所為之觀察報告,得否據此謂宏總公司即有更生之可能,尚屬可疑。實則,判斷公司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係依據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資產負債情形為首要審酌之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重整方案能否成功,首先仍須仰賴投入龐大開發基金,而取得資金之方法,仍須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願意繼續融資,或寬限緩期清償,然多數債權人並不贊成宏總公司重整,亦不認同其重整方案,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方案,實難認係可行。
㈢就經營狀況而言:
宏總公司92、93年度之營業收入僅有遭法院拍賣不動產及資產出租之收入,有其提出之業務狀況報告可按(外放證物)。而參酌本院92年度整字第1號卷宗,證期會函復本院之內容,可知宏總公司本業之營業收入已由88年度之567,089,00
0元降為89年度之263,683,000元,再於90年度驟降為80,215,000元,稅前純損由88年度之1,294,053,000元,升高至89年度之1,902,763,000元,90年度則為786,283,000元,加上高額之銀行債務及利息,財務缺口甚為鉅大,有92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則宏總公司於92、93年度之營業收入既僅有遭法院拍賣不動產及資產出租之收入,足見該公司之財務缺口於近年來並無改善之情形。
㈣末查,宏總公司於92年間曾向本院提出重整聲請,經本院以
92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歷經抗告、再抗告程序,直至94年3月18日由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且本院於上述案件中係審酌財政部、證期會、證交所、經濟部、內政部營建署及檢查人等主管機關、專業人士之詳細評估報告後,於93年5月18日始駁回前次重整之聲請(詳參閱本院92年度整字第1號),距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重整之時間,相距不過一年餘,而宏總公司之體質、營業狀況及資產、負債之消長情形,於此段期間內實無明顯之改善。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乃表示:前次聲請重整被駁回係因多數債權人反對重整,然目前已有債權人傾向贊成,或有加以探究意見之必要(見聲請書第5頁);而經本院調查結果,雖部分債權人已有變更,惟絕大多數債權人仍對宏總公司重整持反對意見,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即難採認,並無再重複徵詢主管機關、稅捐機關及選任檢查人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宏總公司之債權人絕大多數反對該公司進行重整,聲請人所提之重整方案不確定因素過高且預期過於樂觀,況宏總公司前次聲請重整甫於94年3月18日經法院駁回確定,而聲請人又未陳明宏總公司近一年來之營運、財務狀況有何明顯改善之處,是本院認宏總公司應無繼續經營或再生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宏總公司重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公司重整之聲請既經駁回,即無再為緊急處分(即債權人不得行使對宏總公司之債權,宏總公司亦不得履行債務,及對宏總公司之和解、破產、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終止)之必要,故聲請人關於緊急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依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3項、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