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⑴94年1月4日凌晨4時至6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自備鑰匙打開汽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工具敲壞門鎖竊取得手後,移置高雄市○○區○○○路該處),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乙○○於同年1月6日凌晨4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街與河北路路口,乙○○在該處下車時,為警盤查發現該車係失竊車輛而查獲,當場扣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⑵乙○○復承前犯意,於同年1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台南市○○路與林森路路口公園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該車係於94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文成五街口失竊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移置台南市○○路與林森路路口公園旁),遂持原置於該車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開啟電門鎖,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將車停放該處時,經警盤查發現該車係失竊車輛而查獲,當場扣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及六角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先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分敘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竊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同意引用作為證據,而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甲○○、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復係針對個案而制作,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與前述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參照),然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⑵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自小客車一情,惟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⑴所示之時、地竊取車輛之事實,辯稱:查獲當日係丁○○駕駛該車,伊並未竊取該車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⑴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該車係伊單獨於前揭時地竊取乙節不諱(見偵查卷第24頁),核與證人丁○○警、偵訊中證述被告係駕駛該車與其會合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23頁),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見警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稽,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該車係蘇勇宜駕駛,車輛來源伊不清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亦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在偵查中承認該車係你所竊取?)是我犯下的錯,自己要承認」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為警查獲時,被告係因內急臨時停車,而其則在該車後座睡覺等語(見警卷第
2頁),則被告辯稱該車當日係丁○○駕駛,亦與當日遭查獲時之情狀不符,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⑵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與被害人丙○○警詢時指訴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卷第10頁)各1紙附卷可稽,及六角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扣案之六角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復否認部分犯行,態度欠佳,及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生損害,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六角扳手各1支,雖為被告持供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所用之物,然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又乏證據證明該鑰匙及六角扳手各1支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莊佩吟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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