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輸入禁藥,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扣案驗餘含有Diphenoxylate成份之「複方地芬諾酯片」(總計含包裝重為肆仟貳佰肆拾參點肆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丙○○均明知含有Diphenoxylate成份之止瀉藥品「複方地芬諾酯片」,係我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由乙○委託甲○○,復由甲○○電請丙○○於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廣州地區取得「複方地芬諾酯片」三十盒,每盒十瓶,每瓶一百顆,合計三萬顆後,未經核准擅自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將之夾藏於行李中,從香港搭乘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未經申報即攜帶入境,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驗前總毛重四二四五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偕自白不諱,互核所供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藥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Diphenoxylate成分,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三人間就所犯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輸入禁藥,對社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參酌三人參與犯罪情節、犯罪方法、手段、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三人犯罪後均供承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被告乙○、被告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此有被告三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含有Diphenoxylate成份之「複方地芬諾酯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該扣案物驗前總毛重為驗前總毛重四二四五公克,經取其中一.五六公克鑑驗而用罄,其餘部分即四二四三.四四公克之含有Diphenoxylate成份「複方地芬諾酯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