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鈕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被告對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廢棄發回,於民國96年3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目前呈昏迷之狀態,並無應訴能力,為免延遲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業以9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選任乙○○為該院95年度重上字第70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依上開說明,乙○○自仍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1日向其承租其所有土地四筆,分別為桃園市○路段○○○○號、634地號、636地號及639之2地號(下稱系爭4筆土地),其中桃園市○路段○○○○號面積600坪、634地號及636地號面積各200坪、639之2地號面積300坪,共計1300坪;約定租期5年,自83年10月1日起至88年10月31日止,並可延長租期至92年
1月1日,不需換約;租金之約定為:83年10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200元計,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以每月每坪250元計,89年1月1日起至92年1月1日止之租金以每月每坪300元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限業於92年1月1日屆至,被告竟拒支付8年3個月之租金,共計32,760,00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0,000元。
三、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承租系爭4筆土地,本件原告所執以為請求之租約,業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認定為偽造,並宣告沒收,原告自應另行舉證租約之真正。又原告係於92年
4月15日提起本訴,距承租之始日已達9年,如被告有承租之事實,豈可能9年均未繳租,況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高達31
2萬元,原告並非巨商富賈豈可能均未催租,再者,縱認原告自83年10月1日之租金請求屬實,然原告於92年4月16日始起訴為請求,被告主張其逾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另租金之收取依法為往取債務,原告是否已合法對被告催告並生給付遲延之法效果,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訴外人 簡嘉興 (即原告之子)因與原告於91年11月間至92年
4月15日前某日,在其住處偽造被告「甲○○」署名,並盜用其印章虛偽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貸契約,約中訂明被告於83年10月1日向原告以每月每坪200元至300元代價(83年1
0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每月每坪200元,86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每月每坪250元,89年1月1日至92年1月1日每月每坪300元)承租丙○○所有坐桃園市○路段633、
634、636、639-2等地號共約1300多坪土地。並以之為證據持以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而行使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
五、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金,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為,兩造間究竟是否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無非以所持之租賃契約為證,惟查前開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認定為偽造,原告即不得以前述租賃契約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況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承租範圍之廣,每年租金並高達312萬元,則原告豈有可能任令被告欠租長達9年而未為催討,凡此種種,皆與常理相違。故本院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年3個月之租金,共計32,76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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