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9號5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二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市往八德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正欲左轉彎至四五0巷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平坦柏油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市往八德市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而遭撞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多處挫傷併顏面裂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右手第壹掌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復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就上開過失傷害事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發文轉介予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經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經本院分九十五年度刑調字第五七二號案後由本院法官核定為九十五年度壢核字第二一六三號核定在案後再函覆原轉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乙○惟月九十五偵一七四三七字第七八0七九號函、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刑調字第五七二號調解書、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市行字第0九五00六七五七三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又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刑調字第五七二號調解書第二點記載「聲請人丙○○與對造人甲○○同意不追究彼此刑責,對造人甲○○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甲○○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仍就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