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43號抗告人甲○○
1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5年3月15日12時8分,行經臺北市○○路與榮華路交岔路口時,竟違規闖越紅燈直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5年5月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㈡受處分人雖曾向原審異議,指稱遭舉發之路口交通號誌為持
續閃光狀態,根本就無紅燈出現,何來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提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書函乙紙,證明該處路口為閃光運作云云。惟按:⑴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謝伯陽 於原審到庭證述:伊看到受處分人從明德路過來,經過榮華三路、榮華二路交岔路口時,那邊有紅綠燈,受處分人是闖這個紅綠燈,又開到明德路216號前另有1個號誌是閃燈,伊當時是在榮華二路,是綠燈狀態,而受處分人從明德路穿越榮華路口應屬闖紅燈無疑等語明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供參。衡以員警謝伯陽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人之理。⑵況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在榮華三路要左轉明德路,燈號剛好轉綠燈,伊就跟著前面的車左轉,再往前開一下,就有一個閃燈,伊再左轉進入巷子,警員即開單說伊闖紅燈等語,足見所謂之閃光號誌,其位置顯在受處分人闖越係爭紅綠燈之後方,而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此觀員警謝伯陽當庭所繪之現場圖及電子地圖,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之榮華二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顯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書函所載之明德路210號前路口,兩者位置先後有別,上開異議所指,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裁定就受處份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
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因而認定受處分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且至本裁定為止亦未補提任何書狀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