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5日23時至翌日01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長青樹卡拉OK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26日01時21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口時,其行向為紅燈,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與沿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綠燈直行之 張栢嵐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6─3233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262‧9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14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2‧9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
145毫克)而查獲情事;其闖紅燈肇事情形,經證人張栢嵐、 陳長和 於警詢指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0張可稽。又有生化檢驗報告單01份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2‧9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145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2‧9MG/DL(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145毫克),亦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629,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駕車闖紅燈肇事情事。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14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