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5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係供陳:「今年1月上旬,…有施用K他命,94年有施用MDMA」、「我一年前有施用MDMA,最近沒有施用」,而原裁定竟認定95年「1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顆,已卷內資料不符。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MDMA陰性反應,足證被告並未施用MDMA,原裁定竟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已逾檢驗時限72小時,雖無毒品反應,惟仍與被告之自白相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再被告既無施用MDMA,豈可以查獲時持有2顆MDMA即據以補強94年1月間施用之自白,原裁定尚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藍調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2月9日22時2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含MDMA成分之藥丸2顆,始知上情。被告於警詢、偵查承認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顆後,未再行施用。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雖呈MDMA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函示意旨略以:「施用亞甲二氧基(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亞甲二氧基(MDMA)之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MDA)半衰期為9至19小時,施用50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100mg~150mg以上」等情,是被告自白其施用時間距採尿早逾72小時,自無從檢驗得出陽性反應,亦與其自白相符。況且,被告持有之藥丸2顆確有MDMA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並有該MDMA藥丸2顆扣案足考,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自白,又經持有之證物補強,應與事實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係認被告涉犯「於95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藍調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嫌,聲請人復以被告自白、尿液檢驗報告及查扣之毒品為證據。惟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94年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見偵查卷第18、44頁),惟被告並未供承如聲請意旨所認「95年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是被告之供述,尚無從認定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⑵、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5年2月9日2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MDMA陰性反應,除無法證明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外,更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持有2顆MDMA藥丸經警扣案,惟持有MDMA藥丸之原因本屬多端,原審未敘明被告所持有之MDMA藥丸2顆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似嫌速斷。被告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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