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肯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無權代理訴外人丁○○○、甲○○、戊○○、乙○○等人,於民國80年12月11日將其與丁○○○等4人繼承自訴外人 梁坤霖 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51-4號、面積16,7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08分之11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訂有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被告亦於同日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59,470元。惟系爭土地因買受人不具自耕農身分,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而告無效,則被告收受原告前開買賣價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47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土地及地上物點交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95年6月1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繼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契約簽定於80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依法買受人應有自耕農身分,始得取得系爭土地,本件原告既無自耕農身分,系爭契約即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已給付與被告之買賣價金1,359,470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不當得利1,759,470元,即屬有據。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前述法文規定,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