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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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改名張家銘)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乙○○之身分證壹件;及偽造之BMW汽車貳份『原廠証明書』上偽簽之「H.J.HAFNER」及「G.GROTHE」簽名各壹枚;偽刻之「台中關稅局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簽証章」、「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中關局圓戳章」及核定關員「 廖岩榮 章」、「經濟部能源委員會驗車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審驗章」、「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汽車証件審核章(肆)」(方形)、「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圓戳章」等印章各壹顆,暨在偽造之貳份『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証明書』上偽蓋之前述印文各壹枚;偽刻之「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車輛記審核合格之審核章(2)」(方形)壹顆,暨在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蓋之前述印文壹枚;偽刻之「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車輛記審核合格之審核章(2)」(方形)壹顆,暨在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蓋之前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新購之車號0000000號德國進口寶馬BMW五二五型小客車之車籍來源證明均未遺失,為以該車重複買賣典當詐財之計,乃與 陳世貴 (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注射毒品過量中毒死亡),在高雄地區某處商議偽造該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表及保險卡暨乙○○本人之身分證(將陳世貴於不同時間拍攝之相片,偽造成身分證年籍等與乙○○相同之身分證)等証件,即先偽造假印章後,再偽造下列假証件:(一)偽造有原廠商BMW汽車人員「H.J.HAFNER」及「G.GROTHE」簽名之原廠証明書二份。(二)偽刻「台中關稅局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簽証章」、「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中關局圓戳章」及核定關員「 廖岩榮章 」、「經濟部能源委員會驗車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審驗章」、「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汽車証件審核章(肆)」(方形)、「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圓戳章」等印章,並蓋各該章用以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証明書二份。(三)偽刻「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車輛記審核合格之審核章(2)」(方形),並蓋章用以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四)偽造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302─0000000─0001號之汽車保險卡。(五)偽刻「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車輛記審核合格之審核章(2)」(方形),並蓋該章用以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開証件偽造完成,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監理處謊報該車之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致承辦人員不察,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聲請書上,而換得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一紙。旋於翌(十五)日十一、二時許,陳世貴即持其中一份偽造之BMW汽車原廠証明書、一份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証明書及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丁○○所經營之三立當舖,佯稱質押該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將該三証件行使交予丁○○,因所備證照齊全,使丁○○乃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嗣陳世貴得款後,旋又稱因急用該車需借用一天,於騙回車輛後即駕車逃逸而去。 嗣旋 又於當日下午一時將該車開往 曾秀琴 經營之「大新車行」求售,因曾秀琴沒有買該種高檔車,曾秀琴乃找來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順億汽車商行」之丙○○購買,因雙方價錢談不攏未成交,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陳世貴又將該車再開往曾秀琴經營之「大新車行」求售,曾秀琴又找來丙○○,經雙方磋談於下午五時許談妥,以一百廿五萬元成交,並於曾秀琴處簽寫買賣合約書,陳世貴乃行使交付偽造之貼有陳世貴相片之乙○○之身分証、偽造之另一份BMW汽車原廠証明書、偽造之另一份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証明書、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之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卡及統一發票與領牌選號收據(紅色)等車籍來源証件,因上開偽造之證件(除統一發票及領牌選號收據係真本外)幾與原本相同,外觀上肉眼無法辨識,使丙○○雖經檢視猶信以為真,然因現款不足,乃先行交付八十萬元款項,陳世貴乃承前詐欺之犯意,在買賣合約書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寫「乙○○」之姓名及蓋「乙○○」印章後,取得現款八十萬元(約定翌日再付四十五萬元),均足生損害於丙○○等人,及足生損害於海關、環保機關及汽車監理機關,對關稅、環境與車籍管理之甲確性。當晚乙○○等人見得手後,為圖掩人耳目,乃於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誣稱該車遭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案件,致承辦警員將之登載於車輛失竊電腦查詢報表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並訪捕竊嫌。
二、案經丁○○、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世貴,未與陳世貴偽造車籍資料重複典當及出賣該車詐款,我駕該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去小港機場坐飛機,前往台北處理私人事務向住所不詳之友人 路齡雄 借錢,將該車停於機場旁○○○區○○路路邊,晚上回高雄後發現車輛失竊,我有向警報案,該車確有失竊,未與陳世貴共謀詐財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綦詳,並有偽造之乙○○之身分證(相片為同一人即陳世貴)及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保險卡等車籍資料及報案失竊電腦單、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且右述時、地前經告訴人丙○○之車行賣車者,確係陳世貴,而該陳世貴者又與前與卷附兩紙偽造乙○○身分證之相片為同一人,亦經告訴人丁○○指證無訛,並有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準此本件前往典當及賣車者,確係共犯陳世貴。
(二)被告乙○○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補發,而卷附偽造之乙○○之身分證,除相片互異外,其內容記載卻完全相同,甚且包括補發日期之記載亦均一致,而被告乙○○又自承補發身分證後即未遺失該身分證,是陳世貴偽造上開身分證件時,即曾執有過上開乙○○本人之身分證件,甚為明灼,乃被告乙○○猶辯稱不認識陳世貴,即有疑義。
(三)卷附告訴人丙○○執有之車籍資料中關於完稅證明書上之記載除與被告乙○○本人執有之原本一致外,尚且連出售該車之汽車公司填寫之流水編號「#268」亦完全相同,而被告乙○○又肯定陳稱其車籍資料,均未遺失,且放在家中,是陳世貴何以能知悉該完稅證明書之每一細節,並加以偽造﹖且卷附告訴人丙○○除持有上開偽造之證照外,尚且有一紙售車公司出售該車之原始發票,是被告乙○○既未遺失該發票已如上述,則上開發票何以流入陳世貴手中,並持之用以出賣該車(事實上丁○○亦持有一紙影印之發票)﹖可見被告乙○○確有與陳世貴勾結。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向遠東航空公司查詢上述時間,查明被告乙○○於當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是否搭機北上,經該公司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無資料存查,此有遠東航空公司函一份可憑,是被告乙○○所辯其有不在場證明一節,亦有斟酌餘地,且被告乙○○陳稱其車籍資料均未遺失,惟陳世貴手中何以持有該車之原始發票﹖顯見被告乙○○確有與陳世貴共謀,而共謀可推由一人行事,而另一人掩飾,是則被告乙○○當日縱使確有坐飛機前往台北,仍屬掩飾之舉,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証明。
(五)如依被告乙○○所言,該車於當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停放小港機場旁路邊,惟當日近中午十一、二時許,已有陳世貴駕駛該車及持偽造之証件,前往高雄市○○路○○○號丁○○所經營之三立當舖典當該車,要打開該外國進口BMW車鎖及偽造前述各種假証件,有否可能於三小時餘內完成﹖查任職於高雄市汽車公會鑑估委員會兼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賴坤獅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BMW五二五型二千五百CC的車,有沒有可能在沒有樣本的情形下,可以打造一支可以開車門、中控鎖、引擎鎖的鑰匙?)答:也有可能,但是要費很多的時間,這要看配鎖的人的工夫」(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二頁)、任職於高雄市汽車公會鑑估委員會兼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的常務理事 蔡志鴻 稱:「如果他還要打造遙控的話,要有機器設備,一般在現場是沒有辦法仿造,要開到工廠去操作,鑰匙本身也有晶片的感應器,這是屬於精密的東西」「九五年的車有的有晶片,有的沒有晶片,這要送去看看」(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二頁);任職於高雄市汽車公會鑑估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兼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的理事 陳豐進 稱:「現在這種車子,沒有原廠鑰匙,如果要打開車門的話,一定要花費二個鐘頭,如果再要配鎖的話,就要半天以上,這必須要將鎖匙頭剝下來,送到鎖匙店配鎖」(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三頁)等語;而本案車輛之經銷商 汎德 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輛鑑定之函示則稱:「上揭車輛之BMW五二五型一九九五年式車型因車輛及配備規格差異,故須視實際車輛之情形方能辯別是可原車配備晶片鑰匙」「若未破壞車輛,亦無原車鑰匙,且本車有配備鑰匙晶片系統之情況下,要在二至三小時內開門,並用電門鎖啟動引擎,行駛離開,理論上實不可能,至於鑰匙在金屬部分之溝槽及紋路可供仿造,但若有晶片,其密碼屬電腦亂數隨機變換編碼,要啟動引擎行駛,理論上亦無可能,其餘若有特殊例外情形,則須再視情況而定。」(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六十四頁),而本件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經本院當場勘驗仿冒的鑰匙是否開啟車輛?由告訴人將該車拖到院,以被告乙○○及告訴人庭呈之鑰匙開啟車門,當場以電話簿指定鎖匙行到場開鎖。其勘驗結果:①告訴人及被告之鑰匙均可開啟該車車門②八德鎖行不願到場,堅稱BMW八五年車一定有晶片③一三鎖行 馮富勇 當場開鎖,開啟花二個小時,中間有回去拿器械,中間拖離五十公尺,只有開啟門鎖,其餘引擎鎖、中控鎖均未開啟④一生鎖行 陳玉明 表示要開啟該車,須有高超的技術,不容易開(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六十八頁、第一百六十九頁)。證人 柳崑誠 於當日本院訊問時稱:「(問:你今天開了近二個小時?)答:是的,中間我有回去拿工具一下,還有車子會影響交通,車子拖離原地約地約五十公尺,先前是馮富勇開的,我再接著開」(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七十二頁)「(問:你作開鎖多久?)答:三十幾年了」「(問:開這種BMW的車,有能力開的,約有幾家?)答:沒有幾家,約有十家左右,一般鎖行沒有辦法開」「(問:從開鎖到憑空配鎖出來要多少時間?)答:光做鑰匙要四個小時,包括剝鑰頭下來,再拿去店裡配,要四個小時」「(問:最快配一個鑰匙要多久?)答:最快也要二個多鐘頭,不包括開鎖時間」「(問:你自己有無幫人配鑰匙?)答:有的」「(問:對於編號一的鑰匙,是原廠鑰匙,編號二的鑰匙是告訴人交付出來的鑰匙,你認為編號二是依樣本配出來的還是憑空做出來的?)(提示)答:看起來是以另外一支樣本鑰匙配出來的」「編號一及編號二的鑰匙看起來是一樣的,若是用鎖頭憑空做出來的,那此邊邊會有一些不一樣」「(問:若明天讓你拿鎖頭去配(憑空製作)可以否?)答:這原廠鑰匙剛才我已經看過了,所以我會配得比較像,不準了」「(問:憑空做出來的所做的深度會不會一樣?)答:深度會一樣,但是邊緣線部分會不一樣。若是太深,或是不夠深,就不能開」「若是有晶片的車子,包括複製或是憑空配出來的話,是可以打開門,但是不可以打開引擎發動,一定要原廠的鑰匙才可以發動」(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七十一頁至第一百七十三頁);本院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本院露天停車場測試下列各種情況:①開鎖到憑空配製鑰匙的時間。②請汎德汽車公司鑑定該車有無電腦晶片。③由 陳明 玉做先置工作,後由 魏義和 製造(憑空打造)鑰匙。其鑑定結果:①魏義和於下午一點配出鑰匙三支。②經汎德汽車公司技師當場鑑定,車號00-0ОО八號BMW是第二代是否有電腦晶片回去查資料,須要有晶片之鑰匙方能開啟引擎,其結果由汎德公司公文回覆。(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八十頁、第一百八十一頁),證人魏義和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勘驗當天證稱:「(問:今天你到法院開BMW至配鎖完成所須多少時間?)答:我十點三十分到接 陳明玉 處理,一直到下午一點配出鎖打開車門」「(問:你共製作幾支鑰匙?)答:共配三支」第一支可開行李箱,第二支開車門,第三支開引擎,也是全部都可以,第一、二支不能開引擎。(提出所配鑰匙三支)」(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八十一頁)「(問:編號(二)鑰匙你認為是憑空打製的還是依原廠鑰匙copy複製出來?)(提示)答:這是原廠鑰匙或copy複製原廠鑰匙再複製出來的,copy者的師父技術不佳,他沒有一刀到底,他有補第二刀、第三刀,而且他旁邊有樣品,他再補刀表示他在旁邊有樣品參考,但是是否原廠或copy原廠的A拷或B拷再複製就不清楚,但是來源一定是從原廠的鑰匙拷貝出來的。」(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八十一頁背面、第一百八十二頁)「(提示編號(二)鑰匙)(問:如果沒有樣品,可否打製出這編號(二)的鑰匙?)答:他的銀色部分還有邊緣線部分,很整齊漂亮,表示這是有樣本打造出來的,若沒有樣本的話,他的銀色部分及邊緣線部分不會這麼整齊漂亮」(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八十二頁);又本件經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函覆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派員勘查BMW一九九五年式車號00-0ОО八號車鎖有無晶片,勘查結果如下一、該車並無配備鑰匙晶片識別系統,但有配備起動抑制系統。二、該系統在車門上兩段鎖之後,起動馬達及點火系統切斷,達到防盜目的,如以破壞車鎖方式進入車內,因防盜未解除,無法發動。須以接線方式才能啟動引擎,但以非破壞方式或複製鑰匙進入車內,則可順利發動引擎。(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八十九頁),而該公司之副理即鑑定人 徐永康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起動抑制系統就是要從車子外面用鑰匙把車子中控解除,就可以啟動車子,也就是說,用鑰匙開門就可以發動。用複製鑰匙也可開門發動」「(問:這部車的內部電線有無被改裝?)答:當天鑑定有看到電線有被剝皮的現象,但是否是接防盜器或增加其他配備就不知道了或者是要啟動車子就無法判斷」(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百十頁背面)「(問:以你看汽車有無增加須用電的配備?答:就是沒有看到增加配備或裝防盜器,有看到電線被剝皮再用膠布包回去」(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百十頁背面、第二百十一頁)等語,是欲將該車門開啟已須花費數小時,況須再開動中控鎖及引擎,即須再花費數小時之時間,倘該車真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後遭竊,而竊車賊縱能如證人陳豐進所述在二個鐘頭內打開該車車鎖,然陳豐進亦言:「如果要配鎖的話,就要半天以上,這必須將車鎖匙頭剝下來,送到鎖匙店配鎖」等語,竊車賊又如何能短暫之中午十二時之前,於無原廠鑰匙可供打造複製之情形下,立即打造好該車之假鎖匙,並偽造幾可亂真之各類假証件(包括十五位數字之保險卡號碼均相符),再由機場旁路邊開往高雄市○○區○○○路○○○號丁○○所經營之三立當舖向丁○○質押借款三十萬元?(按被告乙○○言當日上午九時許係放於小港機場附近,而陳世貴於當日十二時已持該車向丁○○借款三十萬元,並曾留置車輛及鑰匙於丁○○,再於十二時四十分再向丁○○騙謂要急用車而將該車騙回駛離,請參閱丁○○之原審筆錄,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又証人即介紹告訴人丙○○買車之曾秀琴陳稱:「我經營大新車行」「(問: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妳有介紹一位自稱是乙○○的男子,開車號000000號的BMW車,到丙○○的當舖去當?)答:是第一次下午一點左右,開BMW的車來要賣,我們沒有買這種高檔車,我有找黃先生來看車,但是價錢談不攏,所以沒有談成,第二次是在四點多左右,他又開來要賣,我又打電話通知黃先生來後來有成交,是在我那邊寫的」「(問:他兩次開車子來都有拿證件來?)答:有的,我只是介紹他們買賣,細節我並不知道」「(問:你有沒有看到他們拿鑰匙?)答:有的,他是開來的」「問:要走的時候,車子有沒有發動?)答有的」「(問:你有沒有對他的身分證等證件?)答:不是我要買的,我沒有對」「(問:有沒有看到他們拿出證件?)答:有的」「(問:鑰匙呢?)答:有,車子開過來,應該有鑰匙」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本院訊問筆錄),因於當日下午一時餘許即有人持該假証件以向証人曾秀琴及告訴人丙○○兜售該車,顯然是被告乙○○提供該車之原廠鑰匙及各類証件予陳世貴事先加以複製(指鑰匙)及偽造(指各類假証件),否則以當時技術(民國八十四年)陳世貴斷無可能於短短二、三小時內即可於未破壞該車鎖頭之情形下打開車鎖竊車,及複製鑰匙與偽造前述多件假証件,並持複製之鑰匙及各類假証件連續向丁○○借款及向告訴人丙○○兜售該車,以現時技術也不可能於數小時內偽造該數份假証件,且歹徒若非有接觸該真証件,也不可能連十幾位數字之保險証號碼及連出售該車之汽車公司所私人公司所填寫之流水編號「#268」亦完全相同。
(六)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之職員 黃妙理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汽車保險簽約以後,交給當事人的有幾份?)答:就只有一份交給老百姓」「有沒有交兩份給老百姓?)答:除非有抵押的話,有二份,都要蓋甲、副本」等語,復經本院提示丙○○所提證物保單,明確表示:「這一份沒有發出副本」(見本院刑事卷第三百四十四頁)等語、「(問:你們會不會發出兩份黃色的保險卡(提示乙○○提出黃色的保險卡一份、丙○○提出的黃色的保險卡一份)?答:如果有辦遺失的話才會發出另外一份黃色的保險卡,否則就只有發一份黃色的保險卡給保險人」(見本院刑事卷第三百四十六頁);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有這一份,沒有第二份,沒有副本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三百四十五頁),是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所核發給被告乙○○之保險卡僅有一份,而陳世貴持去典當及出賣時所提出之保險卡是偽卡,証人黃妙理嗣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也稱:該保險卡打字之號碼,字型跟我們的不一樣,是偽卡等語,亦可見陳世貴持去典當及出賣時所提出之保險卡是偽卡。
(七)汎德汽車公司之副理徐永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這份是丁○○手上的進口單,跟BMW的保證書證件(提示),這份是乙○○所提出的進口單、及保證書證件(提示),這份是丙○○提出的進口單、及保證書證件(提示),你看那個是真的,那個是假的?)答:我們保證書只發出一份,不可能發出第二份,以我來看,我看不出來其中有假」(見第三百四十七頁),亦足認BMW的真品保證書僅有一紙,被告乙○○又堅稱未遺失,足證而陳世貴所提出欲典當及出賣之保證為係屬偽造證件。
(八)被告乙○○見短短二、三小時內要開BMW車鎖、複製鑰匙、偽造假証件並開往市區當舖押借金錢,時間上講不過去,復另辯稱:可能買車驗車時,被人複製鑰匙及影印假証件,並伺伊搭機北上時偷車云云。惟查出售該車之五洲汽車公司職員 曾煥志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乙○○買YK-三ОО八車號是你把車鑰匙跟證件交給 李繼文 、 吳宗洲 辦的?答:我只有把乙○○的身份證交給公司,由公司領牌人員去辦理,我沒有接觸原車鑰匙跟證件」(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百五十三頁);而該售車公司領牌人員李繼文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是你跟吳宗洲把YK-三ОО八號車開到監理處,並把鑰匙及證件交給監理所外面代理人員?)答:我是五洲汽車領牌人員,我們都是親自辦理,不會把證件、原車鑰匙交給別人辦理」「(問:有沒有交給監理所外面人員代辦?)答:沒有,我們不可能把證件及鑰匙交給別人,因為一部車很多錢,我們不會把鑰匙交給其他人,我們本身就是代理人,不會再委託其他代理人,吳宗洲也不可能把證件鑰匙交給其他人辦理」「(問:你們公司有規定要自己辦嗎?)答:我們公司有向監理單位報名冊,要名冊的人才能領,並且領牌的時候要簽名」(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百五十四頁);証人即該公司另一領牌人員吳宗洲陳稱:「我在民國七十八年到八十五年有在幫他們領牌,曾煥志是他們的業務員,李繼文也是跟他們公司領牌」「(問:這段期間領牌的人有幾個人?)答:我,李繼文、還有李繼文的太太三個人在領牌,李繼文的太太叫 徐美足 ,五洲汽車的老闆娘很仔細,還要口試、面談,很仔細,交付證件也很仔細,要點給我們看」「(問:你們領牌的時候,有沒有交給監理站辦公室外的監理黃牛領牌?)答:不可能,我們也是很保護這部車,因為這部車太貴了,我們也只是賺一點手續費一千元而已,不可能再委託別人讓別人賺」「(問:你們有沒有把勾結別人把證件交給別人?)答:不可能,我從七十一年就開始作這個業務,我是絕對清白,我跟李繼文和她太太合夥五年,都沒有作這種事」「(問:你們做了這麼多年,沒有發生問題?)答:絕對沒有發生問題過」「問:你們有沒有跟外人勾結,把證件交給別人影印?)答:絕對沒有」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本院訊問筆錄);証人徐美足陳稱:「問:妳跟先生李繼文辦了這麼多年,有沒有出問題過?)答:都沒有」「(問:你們新車領牌的時候,有沒有交給監理站外面所謂的「監理黃牛」領牌?)答:不可能交給別人代辦,證件投進去還要繳燃料稅、牌照稅」「(問:有沒有同業間相互交代辦?)答:也不可能,這個要造冊的」「(問:你辦了這麼多年,有沒有發生問題過?)答:沒有,這還是第一次上法院,以前也沒有犯過罪」等語(見九十年九
月十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証人即售車之五洲公司經理 郭士清 陳稱:「(問:民國八十四年你們公司的領牌人員是幾位?)答:吳宗洲跟李繼文,沒有其他人了」「(問:每年大概賣幾輛?)答:我們只賣BMW,現在是景氣關係只賣兩百多輛,往年是四、五百輛,五、六百輛也有,那一年是七百輛」「(問:你任職以來這麼多年,有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被偽造進口證、廠商證等證件?)答:從來都沒有發生過」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証人即郭士清之母 郭吳玲昭 陳稱:「我在五洲汽車公司擔任董事,我有做業務的工作,登記車牌、領車牌等証件的工作都是我在管」「工作廿幾年了,我都是在管領牌及証件的工作」「(問:你管了廿幾年領牌及証件的工作,有沒有發生領牌人員拿証件去影印、偽造証件的事情﹖)答: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李繼文一直領到現在都沒有發生這種事情,吳宗洲也領了好幾年,都沒有問題」「(問:#268是代表 何用義 ﹖)答:這是我們公司的編號,才不會搞亂」「(問:曾煥志是你們公司職員﹖)答:是的,以前在公司服務了六、七年,他的品德操守應該不錯,他在我們公司也沒有發生事情」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又曾煥志、李繼文、吳宗洲、徐美足,均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三、二八四頁、卷二第廿八、六十三頁),五洲公司領牌人員領牌多年,所領車輛牌數達數百輛、千輛以上,均無發生問題,是五洲公司領牌人員方面應無問題,被告乙○○另辯稱其向車商購車時,曾交付各項證件予業務員,再委託監理黃牛辦理領牌手續,藉此辯稱一切證件可能係於辦理領牌手續時遭監理黃牛留底加以偽造云云,惟售車公司領牌人李繼文、吳宗洲已陳明未將領牌事情交予監理所外面黃牛或他人辦理,且有可能接觸該証件者如曾煥志、李繼文、吳宗洲、徐美足等人,均為無前科之人,其等處理領牌事項多年、代理領牌車輛數百輛以上,均未曾發生問題,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此處所辯尚非可採。
(九)又高雄市監理所之領牌承辦人員 黃庶南 於本院調查時庭呈名冊樣本一份,亦證稱:「(問:售車公司人員領牌人員會不會委託外面代理黃牛辦理?)答:進口車主不一定由售車公司人員來領,也有委託別人來領,因為他們沒有報名冊,如果是國產新車的話就有報名冊,就須由所報名冊的人才能領」(見本院刑事卷第三百六十四頁)「(問:領牌後須不須要簽名蓋章?)答:八十六年才開始由代辦人簽名領牌」(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百六十四頁背面),其所呈提之樣本有代辦人欄);而發現身分證影本被偽造之承辦人 陳月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乙○○本人來窗口說他的車子掉了,我看他的身分證(甲本)跟昨天來送件的動產擔保設定的身分證(影本)照片不一樣,姓名一樣,就這樣子發現的」(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百六十五頁背面)「(問:動產抵押要那些證件?)答:申請書、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甲本)、身分證影本」「(問:送件的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是真的還是假的?)答:所附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是甲本、我沒有辦法分辨是真是假」(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百六十六頁)、「(問:動產抵押登記了沒有?)答:發現以後就沒有登記了」(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百六十六頁);而牌照股股長即證人 藍清文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汽機車失竊後,一般老百姓都是多久來辦?)答:一般的話都不會馬上來辦,都會隔一段時間,但法律上沒有規定辦理期限」「(問:失竊第二天就來辦失竊登記的你有沒有碰過?)答:也是有的,因為遺失的人怕被過戶,但是很少」(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百六十七頁)「(問:你有沒有碰過售車公司領牌員自己偽造資料?)答:「在八十五年底有發生過,才有在登記書上加注領牌人簽名,身分證字號措施」「你們監理處人員有沒有經手鑰匙?)答:沒有,驗車人員也沒有經手鑰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百六十七頁背面)。又証人即監理處科長 洪榮吉 簽呈雖寫稱:可能於八十四年四月底, 張君 向五洲汽車公司購買時,相關之身分証件等被人予以模擬偽造云云,惟售車公司領牌人李繼文、吳宗洲已陳明未將領牌事情交予監理所外面黃牛或他人辦理,且有可能接觸該証件者如曾煥志、李繼文、吳宗洲、徐美足等人,均為無前科之人,其等處理領牌事項多年、代理領牌車輛數百部以上,均未曾發生問題,已如前述,且該証人洪榮吉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是領牌之前或之後偽造,領牌的時候時間很短,不可能偽造,我們不是司法人員,所以我們的研判沒有那麼精密」「我們沒有那麼專業,事實上是什麼人偽造我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九
月十日本院訊問筆錄),是該証人洪榮吉之簽呈及陳述仍不能為有利被告乙○○之証明。
(十)最重要者,陳世貴所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原始售車統一發票及汽車選牌費收據均係甲本,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偵查庭中,經檢察官訊問:「車籍、保險卡有無遺失?」,被告乙○○答以:「都沒有,車買回後,我將車的原始資料都擺在家中」(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檢察官又問:「統一發票及領號收據是否遺失?」被告乙○○答以:「沒有」(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以被告乙○○之統一發票及選號收據既未遺失,是以倘非被告乙○○將二紙單據交予陳世貴,告訴人丙○○又如何能自被告乙○○處取得該二份資料甲本?被告乙○○及陳世貴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至明。
(十一)被告乙○○見告訴人丙○○持有原始售車之統一發票及汽車選牌費收據均係甲本,又辯稱:雙方在民族路派出所會同查驗資料時,告訴人丙○○趁機取走原始統一發票及選號收據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 林清友 、 陳榮城 及 陳振瑞 陳稱:「(問:這些證件,(背面)有寫乙○○的是乙○○提出的,有寫輝
是丙○○提出來的?(提示)答:當時只有車行提出來,其他的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三百四十九頁),又該原始售車之統一發票甲本及汽車選牌費收據甲本,係告訴人丙○○提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可稽(見警卷臨檢紀錄),可見該原始售車之統一發票甲本及汽車選牌費收據甲本確係告訴人丙○○提出,被告乙○○所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又因已時隔六年,民族路派出所資料已銷燬而無法提供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高市警三(貳)刑字第一四八七六號函可稽,且若依被告乙○○所言,雙方既會同警員查驗資料,在眾多警員之監視下,衡諸常理,告訴人丙○○豈有機會取走被告乙○○提供之資料?被告乙○○又何不向在場警員據理力爭,並取回自己原有之證據資料?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十二)本件不但丙○○有一份保險卡,連保單號碼都一樣,倘非被告乙○○與其他人勾結,提供汽車鑰匙及偽造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等證件予其他人,所偽造之證件幾可亂真,連監理處人員亦無法辨認真偽而言,何以連保單號碼都一樣﹖而且被告乙○○是八十四年四月間新車領牌,一直到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到台北在小港機場才被竊,隔了六、七個月,如果是售車公司人員所為,應該是很快就下手,何以過了如此久才下手,此亦與常理不合,且售車公司領牌人員歷年每年處理數百輛車,均未發生事情,已如前述,應非售車公司人員所為。
(十三)另依被告乙○○言:該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過後停放於小港機場附近遭人竊走云云。然依常理而言,竊車賊未於竊車後數小時內將該贓車加以藏匿或交由汽車解體場加以分解拆裝,竟膽敢放心開著贓車於街道上到處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駛至另一被害人丁○○處借款,又再於同日下午一、四時許二度駛至曾秀琴開設之大新車行,再經由曾秀琴介紹給告訴人丙○○買受,並於十七時左右成交,在此數小時之內,陳世貴亦膽敢任由丁○○及告訴人丙○○進行贓車查詢而不擔心車主隨時可能發現車子失竊後會隨即向警方報案輸入全台電腦,更不擔心告訴人向警方查詢是否贓車時,會查知該車遭竊而有被捕之虞,即彷彿陳世貴確知道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之前到處兜售該車不會遭人視破是贓車,是以倘非陳世貴早與車主被告乙○○串謀,被告乙○○於當晚十九時才向警方報遺失,陳世貴豈敢於下午十八時前持該車及各項證件向人兜售借款,而亳無車主報警查獲之顧慮﹖是本件被告乙○○與陳世貴應有共謀。又陳世貴已向丁○○取得卅萬元,向丙○○取得八十萬元(係以一百廿五萬元成交,另四十五萬元原約定翌日交款),而被告乙○○曾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保險公司人員以車未掉不理賠,此經被告乙○○於偵查中陳明(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若再經保險公司理賠,已超過買價(一百九十三萬元)約一百萬元左右(見本院審卷㈠第三五八頁汽車保險要保書,保密盜險一百九十三萬元而僅半年餘就報失竊),可見其等共謀本件犯罪,仍有厚利。
(十四)參以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做被告乙○○之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乙○○稱:(一)、其未參與謊報行車執照遺失;(二)、詐騙車款其未分到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89)陸(三)字第八九О九四九號之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十四頁)。
綜上所述,本件在短短二、三小時內要打開BMW車鎖、複製鑰匙、偽造前述多項假証件,並開往市區各汽車當舖押借金錢,時間上實屬不可能,且該假証件之保單號碼(十五位數字)、售車公司所私人填寫之流水編號「#268」亦完全相同,可見偽造者確曾接觸過該真實之資料,又告訴人丙○○持有原售車公司之原始統一發票及監理站之汽車選號收据(淺紅色單子),而被告乙○○測謊也有說謊反應,可見被告乙○○確有與售車者陳世貴勾結,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向監理處謊報行車執照遺失,使監理處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新行車執照,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外國汽車廠原廠証明書及偽造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險卡,並持以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証明書及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持偽造之前開假証件分別向丁○○、丙○○設質及出賣該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警察機關謊報汽車失竊而未指明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在BMW汽車二份原廠証明書上偽簽原廠商人員「H.J.HAFNER」及「G.GROTHE」之簽名,及偽刻「台中關稅局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簽証章」、「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中關局圓戳章」及核定關員「廖岩榮章」、「經濟部能源委員會驗車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審驗章」、「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汽車証件審核章(肆)」(方形)、「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圓戳章」等印章,並偽刻「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車輛記審核合格之審核章(2)」(方形)、偽刻「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車輛記審核合格之審核章(2)」(方形)等印章,並用該偽刻之印章蓋章,用以偽造汽車原廠証明書、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証明書及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其偽簽名字、偽刻前述印章及偽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陳世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甲犯。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誣告等罪,互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引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之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偽造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等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偽造各種假證件,並向主管機關謊報遺失行車執照及車輛,破壞公共文書之公共信用性,進而連續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所詐得金錢非少,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偽刻之「台中關稅局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簽証章」、「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中關局圓戳章」及核定關員「廖岩榮章」、「經濟部能源委員會驗車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審驗章」、「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汽車証件審核章(肆)」(方形)、「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圓戳章」、「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車輛記審核合格之審核章(2)」(方形)、「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車輛記審核合格之審核章(2)」(方形)等印章各壹顆,均無証据証明已滅失;暨在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証明書』(二份)、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蓋之前述印文壹枚,及在偽造之BMW汽車『原廠証明書』(二份)上偽簽之「H.J.HAFNER」及「G.GROTHE」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乙○○身分證壹件為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原廠證書二件、進口與貨物稅(免)稅證明書二件、保險卡一件,已分別交付被害人丙○○、丁○○,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已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外,因該証件已分別交付被害人丙○○、丁○○而為其等所有,非屬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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