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賴翊晴
被 告 游象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告
提示請求付款,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
而退票不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不認識,也未曾交付票據與原告。被
告於民國100年10月1日曾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交付與前妻
陳美梅 ,其中包括系爭支票,陳美梅曾簽立保證書表示會負
擔一切法律責任。又據陳美梅說明,其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地
下錢莊借款,遭地下錢莊扣押多張保證支票,支票退票後,
又被該地下錢莊恐嚇勒索,原告所持有之支票可能是取自該
地下錢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
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兌
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堪信為真。又據被告自陳,系爭本票是由其將空白支票簿
及印章交由訴外人陳美梅,陳美梅得以該支票簿及印章開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堪信被告有概括授權陳美梅
得用被告之印章,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故被告仍須依支票
之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並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至被告雖辯
稱其與陳美梅間簽有保證書,陳美梅保證會負擔一切法律責
任,且系爭本票應是自地下錢莊取得等語,惟縱被告所辯屬
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陳美梅之事由
來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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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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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第一銀行西│EB212823│102年10月8日│100,000元│102年11月8日│
││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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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第一銀行西│EB212822│102年10月19日│200,000元│102年11月8日│
││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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