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伍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毀之;空塑膠袋伍個;分裝袋貳包(含內含之小分裝袋壹佰個、參拾陸個);削尖吸管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實秤毛重零點肆陸貳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塑膠袋拾伍個實秤毛重拾點壹伍捌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拾伍個)、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實秤毛重零點玖陸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安非他命拾小包(含塑膠袋拾個合計實秤毛重柒點零貳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拾個),均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空塑膠袋柒個、分裝袋貳包(含內含之小分裝袋壹佰個、參拾陸個)、削尖吸管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伍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實秤毛重零點肆陸貳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塑膠袋拾伍個實秤毛重拾點壹伍捌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拾伍個)、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實秤毛重零點玖陸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安非他命拾小包(含塑膠袋拾個合計實秤毛重柒點零貳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拾個),均沒收銷毀之;空塑膠袋拾貳個、分裝袋貳包(含內含之小分裝袋壹佰個、參拾陸個)、削尖吸管陸支、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繼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惟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某時止,在桃園縣中山東路三四五號四樓其租屋處,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半月施用一次;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某時止,在上址,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至少一次。
三、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三次:
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山東路三四五號四樓三A三房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一個實秤毛重零點四六二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㈡、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山東路一段三三五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十五包(含塑膠袋十五個實秤毛重十點一五八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三個;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二個;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一支;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另扣得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淨重零點零一公克。
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山東路三四五號四樓A一房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四點五公克,空裝裝重一點六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一個實秤毛重零點九六公克);安非他命十小包(含塑膠袋十個合計實秤毛重七點零二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二包,其中一包內含小分裝袋一百個,另一包內含小分裝袋三十六個;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藍色削尖吸管二支、白色削尖吸管二支、橘色削尖吸管一支;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二個;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五個;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警大隊先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