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670號),就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
9月1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緣 柳欽貿 於同年月8日晚間8許時向 黃秀枝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富川租車行」承租XX-4037號自小客車而交予 趙佩伶 使用,趙佩伶、丙○○復於同年月10日至上址車行換租XX-4035號自小客車予丙○○使用,事發後柳欽貿至車行換簽XX-4035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並搭載女友 鐘姵甄 ,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往翠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即11日)晚間7時10分許,途經河西一路329巷口處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晴、路面乾燥無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未達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河西一路於對向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而來,丙○○亦未注意其因先左駛入來車車道之此一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連續撞擊分別由丁○○、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而丁○○所騎乘上開機車受撞擊後,即向後彈發撞擊由 沈玉娟 駕駛並搭載 鍾穎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丁○○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腰撕裂傷、左側膝挫傷等傷害;甲○○受撞擊後亦向後彈發,落地後倒在乙○○前開機車下方,因而受有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之等傷害;乙○○亦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踝、右肘、左手第4、5指擦傷及左手第2、3指挫傷等傷害,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於94年10月3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後,乙○○已於94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而與告訴人丁○○、甲○○亦於94年11月4日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而丁○○、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調查筆錄正本及撤回告訴狀各
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