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友人 林晏盛 (另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確定)、 陳俊章劉志偉 (以上二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八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九萬元確定)、 林敬凡何永華楊吉正 (以上三人所涉殺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陳俊章為收購「金帝國KTV」之事,與該店負責人 黃信達 相約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該店談判,為壯大聲勢,陳俊章乃以電話聯繫林晏盛攜帶槍、彈前去,另又邀集不知情,當時正在「金帝國KTV」樓下之「喜歡你KTV」包廂飲酒作樂之丙○○、丁○○、林敬凡、何永華、 楊正吉 等人一同前往後,即由陳俊章、林晏盛與林敬凡進入包廂與黃信達商議,惟其間因發生口角糾紛,林晏盛乃逕自萌生殺人犯意,而取出原藏放在其背包之槍彈,朝黃信達頭部射擊一槍(嗣黃信達在尚未送達醫院前,即不治死亡,起訴書誤載為當場死亡)。斯時,適「金帝國KTV」服務生甲○○聽聞槍響,自廚房跑出察看,丙○○唯恐甲○○誤會黃信達係其所槍殺,竟與丁○○基於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人數之優勢,並由丙○○大聲喝令甲○○坐在電梯旁之沙發上,脅迫甲○○交出國民身分證及說出聯絡電話,供丙○○抄寫,致甲○○心生畏懼,遂交付國民身分證,並說出其聯絡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甲○○依言行事後,丁○○即當場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試打甲○○所留之電話,確認無誤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廚房收拾碗筷,聽到有聲音,就出來,有二人就叫伊坐在電梯旁的沙發椅上,伊就去坐著,面對其中一邊牆壁,其中一人向伊問電話,抄完後該二人即從安全門離去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背面),而共犯丁○○確於是日凌晨四時二十一分五十三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甲○○住家電話等情,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四四○頁),從而,被告共同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犯丁○○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擔憂證人甲○○誤會並指證其涉有殺人罪嫌,始犯本罪,動機尚屬單純,惡性尚輕,除對證人甲○○造成心理之壓迫外,尚未對其身體有所傷害等,手段尚屬和平,且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