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昌平路往柳陽東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其所駕上開車輛遂擦撞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甲○○○,致甲○○○受有有側脛骨骨折以及多處擦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乙○○明知已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漠視該情未加援助,反於下車稍加察看後隨即駕車逕自逃逸。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依據甲○○○所記憶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察看甲○○○,並將甲○○○扶至路旁請路人照顧,但是甲○○○都不搭理伊,由於後方車輛一再按鳴喇叭,所以伊就將自小客車開走,並非有意逃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陳盛章 (即在場目擊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光碟屬實。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甲○○○有當場表示腳痛等語,顯見被告業已知悉證人甲○○○確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傷,按理被告自當電請救護車前來救援,或及時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詢問相關車禍發生經過,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僅於下車稍事察看傷者並將其移置路旁後隨即離去,既未留下個人基本資料以供聯絡,亦無任何報警處理之舉動,實難認其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被告既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何能僅因後方車輛按鳴喇叭即率然離去?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援即駕車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有肇事逃逸犯行而罹於刑章,固值非難,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猶下車察看傷者,並將傷者移置路旁,此據證人甲○○○、陳盛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究與一般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人隨即駕車駛離之情形有別,稽其犯罪情節與刑罰規定,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已與車禍傷者及時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