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86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徐玉美
被   告  陳文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8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下同)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
合約定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
197,693元使用,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2
日止,分24期,利息按年息14%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
年6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