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高義欽
       張子寧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截至97年2月3日止累計
新臺幣(下同)222,687元未給付,其中219,574元為消費
款,3,11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7月30日向
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30日起至97年7月30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4%計付,若未依約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6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積欠29,850元未給付,連同上開信用卡款,共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
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起訴請求主張之金
額及事實並不爭執,僅兩造就清償之方式未能達成共識。從
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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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雄簡字第284號│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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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97年0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20﹪│
││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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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96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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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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