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劉懿德
被   告  李峻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萬寶龍社區VIP健身房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內,因見該社區住戶即原告亦在該處,竟基於
侮辱之故意,對原告辱罵「不男本女」、「GAY」等不雅字
句,並對原告之臉部吐口水,以強暴方式施公然侮辱,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移送偵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7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2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被告
前述辱罵原告之情狀,社區其他住戶及鄰居均知曉此事,故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情
,被告對因強暴公然侮辱人之犯行遭本院判處拘役20日各節
亦不爭執,惟當庭仍拒絕賠償。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強暴公然侮辱原告,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
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現職工程師,每月薪資約三萬元,
被告原亦任工程師,月薪約三、四萬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
,參以被告以強暴公然侮辱之情節、原告所受之名譽貶抑程
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為
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