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蔣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8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
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使用,
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100年2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
9.99%計算,分84期,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00年3月
22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