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余萍珠 23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6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16209號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萍珠免罰。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6月1日
下午3時20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佶莉旅館
」710號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與男客
符金坤 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惟此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而屬違憲之法律
,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2,5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行為之事實,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男客
鄭玉堂 共處一室,惟矢口否認其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云云。惟
查,被移送人於上址與男客符金坤性交一節,業據證人符金
坤於警詢時證稱:伊將生殖器插入被移送人的陰道內直到射
精為止等語,而證人鄭玉堂與被移送人並無冤仇,並無設詞
誣陷被移送人之理,其所述證詞,應堪採信;惟參以前述,
被移送人所違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於立法機關尚未依大
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該違憲規定進一步作成明確立法決定併
修正法律前,本院認實不宜逕以該違憲規定作為裁罰被移送
人之依據,因之,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四、末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免除其他處罰者,得單
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2,5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得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
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條第1款規定
宣告沒入之。另扣案被移送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衡情均難認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沒
入。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3支以及小廣告一張,均非被移送人所
有,且非查禁物,爰不予沒入,至併予指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第1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