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6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陳坤龍
蔡政宏
被 告 潘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2,796元,共分84期清
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4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353,409元(含本金345,919元、利息7,490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抗辯97年3月、4月有各繳
5,000元,但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中無這兩筆,應該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
告自認在案,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53,409元,及其中
345,919元部分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被告於97年3月、4月間各清償5,000元之部分,業經
原告扣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歷史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