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8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趙昌福 即福馨企業社
       江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8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
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原告為合
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
切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在
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昌福即福馨企業社於93年7月2日以被
告江士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利率
按年利率12.88%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本金128,276元及自95年11月2
日起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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