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蘇訓儀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
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
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
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另依約定條款第
3條規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迄至96年7月止,於原告之消
費款66,198元,另已到期利息22,831元、違約金12,600元,
合計101,629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
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66,198元部分自民國96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