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9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為:4563─0100─0355─7709)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約定繳款日前清償
消費款或繳納約定之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使用至81年
3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暨依約定條款
第15條計算之利息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均不獲置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及利息,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一份
、帳單一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惟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辯
稱:這是民國81年的事情,經過了16年,16年來原告都沒有
向伊請求付款等語,依兩造陳述,本件被告迄81年3月6日所
積欠原告債務,至原告於97年4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已逾
15年之時效,原告既不到庭爭執被告之抗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被告之上開抗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壹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8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出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以6個月為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