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NBK-650」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因路邊起步不當,適於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J
-8899」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時,自左側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嗣系爭
輛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02元之修復費用
(其中工資部分為8,808元、零件部分為5,094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9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以及被告因騎乘機車路邊起
步不當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該車輛經送修後支出
修理費用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現
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
,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
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
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可參)。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5,094元,而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89年6月2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7年3月3日,系爭車輛
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
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
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原告自小
客車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
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094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509元(計算式:0000-0000×0.9=50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8,808元,並不發生折
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317元(509
+8088=9317)。
(三)從而,原告依據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7
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