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巷4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張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付
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並於民國97年5月29日為付款
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嗣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陳稱系爭支票是伊簽發的,交給伊岳母使用等語。惟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及原告提示該
支票請求付款而遭退票等情,亦不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將系爭支票交給其岳母使用,
惟查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簽名,即屬該支票之發票
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擔保該支票之支付,且被
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清償該支票債務之事實,故被
告仍負有票據債務。而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提示請求付款
,竟遭退票,自得向被告追索系爭票款,再者,系爭支票並
未記載約定利率,則原告亦得依上述規定,併請求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帳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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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97.12.│15071│台中商業│300000元│97.5.29│
│││12│0000000│銀行龍井│││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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