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原   告 J○○○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王銘助 律師
被   告 庚○○
      甲○○
            號
      乙○○
      丙○○
      I○○○
      丁○○
      戊○○
      己○○○○○○
      辛○○
      壬○○
      癸○○
       洪黃双春
      丑○○
      卯○○
      辰○○
      寅○○
      宇○○
      亥○○
      天○○
      戌○○
      宙○○○
      子○○○
      未○○
      酉○○
      申○○
      C○○○
      地○○
      巳○○
      午○○
      E○○
      F○○
      G○○○
      D○○
      玄○○
      黃○○
      B○○
      A○○
      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五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不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玄○○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原與訴外人 吳慈容楊德芳 、王 蔡金櫻 共有坐落台中縣
○○鎮○○段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四五一之二、四五一之
三、四五一之四、四五一之五、四五一之六等七筆地號土地
,先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0號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其
中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五一之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即楊德芳、吳慈容、J○○○、H○
○、蔡金櫻、 洪來興 、庚○○、甲○○、乙○○、丙○○、
I○○○、丁○○、戊○○、己○○○○○○、辛○○、壬
○○、癸○○、子○○○、未○○、酉○○、申○○、C○
○○、地○○、午○○、巳○○、玄○○、黃○○、B○○
、A○○、G○○○、D○○、E○○、F○○、 黃彩雲
洪黃双春、丑○○、 黃秀真 、辰○○、寅○○等三十九人共
同取得。
⒉又洪來興(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庚○
○、甲○○、乙○○、丙○○、I○○○、丁○○、戊○○
、己○○○○○○、辛○○、壬○○、癸○○、子○○○、
未○○、酉○○、申○○、C○○○、地○○、午○○、巳
○○、玄○○、黃○○、B○○、A○○、G○○○、D○
○、 洪啟振 、F○○、 洪彩雲 、洪黃双春、丑○○、卯○○
、辰○○、寅○○等人原係 洪才 之繼承人,而洪才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五點二二平方公尺,此部分建物於洪才死亡後,
由洪來興及被告庚○○等三十三人繼承,原告自得訴請洪來
興及被告庚○○等三十三人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本件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對洪
來興及被告庚○○等三十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經本院
民事庭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二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持
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洪來興業於九十五年七
月十三日死亡,則上開判決因係對已死亡之被告所為之判決
,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判例及司法院第
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意見,上開確定判決自無效力,
故原告乃再提起本件訴訟。
⒋因洪來興死亡,經原告向戶政機關查詢,其法定繼承人為宇
○○(配偶)、亥○○(養子)、天○○、戌○○等四人,
是乃加列其等四人為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庚○○等三十八人
,拆除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庚○○等三十八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庚○○等三十八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與訴外人吳慈容、楊德芳、 王蔡金櫻 共有
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四五一之
二、四五一之三、四五一之四、四五一之五、四五一之六等
七筆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0號裁判分
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其中系爭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即楊德芳
、吳慈容、J○○○、H○○、蔡金櫻、洪來興、庚○○、
甲○○、乙○○、丙○○、I○○○、丁○○、戊○○、己
○○○○○○、辛○○、壬○○、癸○○、子○○○、未○
○、酉○○、申○○、C○○○、地○○、午○○、巳○○
、玄○○、黃○○、B○○、A○○、G○○○、D○○、
E○○、F○○、黃彩雲、洪黃双春、丑○○、黃秀真、辰
○○、寅○○等三十九人共同取得。惟原共有人洪才(已死
亡)未得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點二二平方
公尺,此部分建物於洪才死亡後,由洪來興(已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庚○○、甲○○、乙○○、丙○○
、I○○○、丁○○、戊○○、己○○○○○○、辛○○、
壬○○、癸○○、子○○○、未○○、酉○○、申○○、C
○○○、地○○、午○○、巳○○、玄○○、黃○○、B○
○、A○○、G○○○、D○○、洪啟振、F○○、洪彩雲
、洪黃双春、丑○○、卯○○、辰○○、寅○○等人共同繼
承。另洪來興死亡後,由宇○○、亥○○、天○○、戌○○
等四人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0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
、及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庚○
○等三十八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故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之事實均未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屬可採。是原告基於共有人
之回復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等設置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原告
基於前述規定之共有人回復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六百元,其中一千元由敗訴之被
告等負擔。另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千六百元,由被告玄○○
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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