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承租原告乙○○所有之台北縣土城市
○○路○○號1樓(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開設西藥房,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應於每月20日繳納;詎
被告積欠自97年1月20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共60,000元之租
金未付,經原告於97年1月25日及同年4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
催告其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欠租,均被退回而迄未交還房屋
;且積欠約定由其自行負擔之97年1至4月份水費、電費及電
話費共4,000元未付,已由原告為其墊付,原告自得以起訴
繕本之送達兼為訂期催索、併終止租約之意見表示,而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其無權占用該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暨原告為其墊付之水電等費用,為此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⑴
被告應將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⑵被告給原告60,000元租金,⑶被告應自97年2月4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損害金,⑷被告應給付
原告水電等費用4,000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就⑴⑵⑷項宣假
執行(起訴狀另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全數取走
,原告就被告置於屋內之所有物品有留置權,並得就該留置
物品予以拍賣,如有剩餘併請被告取走等項聲明,已於97年
5月21日辯論時撤回;嗣於97年6月12日遞狀追加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留置在系爭房屋內財物之聲明,亦於97年
6月25日辯論時撤回)等語,並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
繳費通知、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件、地圖3紙、照片6張等
影本,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建物登記謄本1紙、存證信
函、信封、掛號函件回執各2紙為證,另聲請訊問 鄧永誠 。
三、原告之各項聲明有無理由,爰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承租伊所有之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1樓房屋開設西藥房,積欠97年1至4月份之水費、電費及
電話費合計4,000元未付,已由原告為其墊繳等情,業據提
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繳費通知各1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建物登記謄本1紙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及立約人甲方之簽名均為鄧
永誠,參以原告對鄧永誠稱:「(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這
契約書是否你簽的?)對,因為房子是原告的,但是通常都
是由我出面簽約,租金也是我收的,所以契約上的出租人是
我。訂約時,我們兩人都同時出面與對造簽約,對方也知道
出租人是我」,並不爭執(見本件97年6月25日辯論筆錄)
,可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係存於鄧永誠與被告之間,原告
並非出租人,自無權依租賃契約或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㈡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限98年7月20日尚未屆至
;而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關於租金之催索及契約之終
止均係出租人之權利,非未出名締約之原告所得享有,其以
乙○○名義作成卷附之97年1月25日存證信函寄出,暨以其
為原告所撰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即均不生催告及終止
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所提另紙97年4月7日作成之存證信函
之寄件人雖係鄧永誠,然上述2紙述存證信函均被退回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件97年5月21日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欠租
縱達2期以上,亦始終未曾接獲出租人以此為由之終止表示
,此外原告迄未證明系爭房屋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之事實,自
難謂被告就該房屋已無租賃關係。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與鄧永誠簽訂之租賃契約雖僅具有相對性;
然該契約係原告與鄧永誠一同出面簽訂,業經鄧永誠證稱無
訛,可見鄧永誠出租系爭房屋時已徵得原告同意,被告自得
以此尚未終止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
研究㈦第84至86頁參照),則其占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仍
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至其積欠鄧永誠租金未還係另一問題,原告即無從請求
被告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同一數額之利得。
㈣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就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15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本無繳納
義務;而其為被告支付合計4,000元之電費、水費及電話費
乃益於被告居住之事項,自亦與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無違,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墊付之水電等費用,其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前開准許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
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
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