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陳霏慶 即祥富地政士事務所
相 對 人 乙○○
號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等之住所地均係在彰化縣秀水鄉或福興鄉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4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
三、次按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前項合意,並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有合意
由本院管轄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雖提出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 事務所之公證書正本,及
其所附公業 林四福 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載稱因本約
定書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受託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等語,惟該書面既僅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縱有前開決
議,亦仍屬相對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亦僅為該會議
之紀錄,復無兩造合意管轄之記載,均難謂兩造有就本件管
轄法院已有合意。況聲請人所提卷附之兩造委託登記契約書
(證一:祭祀公業林四福堂委託登記約定書),亦無有關合
意管轄之記載。此外,聲請人並無法提出其他有關兩造合意
管轄之書面,則聲請人主張兩造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即無
足採。
四、本件聲請人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