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伍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
參萬零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
原告核發VISA、MASTER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結帳日期為每月7日,繳款期限為每月21日,詎被告
使用VISA信用卡未於95年4月21日前繳納、MASTER信用卡未
於95年5月21日前繳納,依約應自該月7日翌日即第8日計算
利息、違約金。嗣後被告就VISA信用卡部分共還款20,845元
,其中6,560元係清償95年4月7日至95年8月7日止之利息6,4
57元、違約金103元,餘14,285元給付自95年8月8日起至96
年4月12日止之利息9,499元,暨95年8月8日起至96年4月7日
止之違約金4,800元。是VISA信用卡尚欠75,203元,及自96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另被告
就MASTER信用卡部分共還款8,453元,其中2,917元清償95年
5月7日至95年8月7日止之利息2,162元、違約金755元,餘5,
536元給付自95年8月8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之利息2,540元
,暨95年8月8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之違約金3,000元。是MAS
TER信用卡尚欠30,22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被告因上開債務未履行,依約
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付帳款應一次
繳清。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白金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金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
、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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