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黃有華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點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迄至97年3月3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8,
655元,利息、違約金10,102元,合計208,757元,迄未按期
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
198,655元部分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點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注意
事項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催收款通知書、帳單計算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