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消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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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台中市潛能美語補習班簽訂2年補習費,
繳新臺幣(下同)納45,000元,詎料業者於民國97年7月6日
停業,原告尚有1年3個月之課程即價值28,125元未使用,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承受上一任訴外人 陳菁珍 所開設之潛能美
語補習班的學員及課程,陳菁珍並註銷補班登記,由被告另
外再聲請設立補習班登記並同意原告來上課,但原告均未來
補上,而在2年前被告再註銷登記,然後由現任潛能補習班
負責人 黃敏宜 重新聲請設立登記,並由黃敏宜承擔目前學員
即原告之上課課程。原告繳交的補習費及應補之上課課程均
與其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債
務承擔者,乃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也,性質上為準物
權契約,即債務承擔契約一經成立,債務即行移轉,無須
另有移轉行為。易言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僅發生將來承
擔債務之債務,乃現實的為債務之移轉,與物權契約相類
似。債務承擔通常係指免責的債務承擔,即由承擔人代替
原債務人負擔債務,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免除其責
任是也。又免責的債務承擔之成立,可分為債權人與第三
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
。前者,該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已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
人即成為債務人,而原債務人免其責任,此時該債務承擔
契約,並不須原債務人之同意,亦不須通知原債務人,蓋
對其並無不利;後者,須考慮第三人之資力問題,以保障
債權人,必須得債權人之承認,否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蓋若允債務人任意由第三人承擔債務,將無法保障債權人
之權利。
(二)查本案原告與訴外人陳菁珍於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原告
給付陳菁珍45,000元,原告得至私立潛能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2年課程。惟陳菁珍之後註銷立案,由被告承受陳菁珍
之課程及學員,並同意原告至私立潛能美語期補習班(設
立人為被告丙○○)上課。又嗣後被告於95年7月6日註銷
立案(97年5月5日臺中市政府函府教社字第0970101797
號可資參照)非原告所 陳明之 97年7月6日,目前存立之私
立潛能美語短期補習班係95年8月31日核准立案(設立人
為黃敏宜),原告於96年1月6日向私立潛能美語短期補習
班(當時設立人為黃敏宜)以「剛生完小孩,沒時間」為
由,請求停課一年,有停課證明單足參;又原告到庭陳述
:「對被告有將課能轉讓給黃敏宜,且我有向黃敏宜辦理
停課無意見。」(詳參本院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認原告(債權人)承認由訴外人黃敏宜承擔被告債務
。原告向訴外人黃敏宜請求出具停課證明單時間為96年1
月10日,被告早已於95年7月6日註銷立案(97年5月5日臺
中市政府函府教社字第0970101797號可資參照),原告於
被告註銷立案後始向訴外人黃敏宜請求出具停課證明單,
足認其承認由訴外人黃敏宜承擔被告債務。
(三)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
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
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
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前者
為民法第300條明定於法典內,後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
。又最高法院23上字3008號判例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
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
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
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
,其所揭櫫者亦屬前者之免責債務承擔。因之在債務承擔
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
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條所明定之免責
債務承擔。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
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
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參照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207號判決)。本件由訴外人黃敏宜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債
務,且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與訴外人黃敏宜之債務承擔
應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於契約生效後,被告(原債務人)
脫離債務關係。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黃敏宜併負同
一債務,應由原告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黃敏宜之債
務承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惟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以實
其說,故被告與訴外人黃敏宜之債務承擔應屬免責的債務
承擔。因此,被告於原告承認由訴外人黃敏宜承擔債務時
(於96年1月10日請求黃敏宜出具停課證明單),即脫離
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已無債務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28,1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